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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胡某。

申请执行人:黄某。

被执行人:胡某。

申请复议人胡某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执字一1第425-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胡某原籍系上蔡县X村,户籍并未从原籍迁出,所购买的房屋未过户,产权还在原使用人麻某某名下。胡某出具的身份证无法查实。法院对胡某所购房屋的执行措施合法。

申请复议人胡某称:生存权大于债权,执行法院将我的唯一房屋拍卖,我无处安身,要求返还房屋等。

本院查明:胡某系河南省上蔡县X村人,长期在洛阳、广东等地打工。2003年4月16日胡某以11万元购买了洛龙区X村麻某某225.54米2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双方于2003年6月16日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仍在麻某某名下。洛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黄某申请执行胡某赔偿一案时,于2009年8月13日将该房以13万元拍卖给了原房主麻某某,拍卖的房款作为执行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某(现黄某死亡)。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胡某系河南省上蔡县X村人,长期在洛阳市、广东省等地打工,在洛阳市打工居住时未办理暂住证,不是洛阳市长期固定居住人口,胡某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胡某购买的房屋拍卖后价款用于赔偿黄某理由正当,执行程序合法,胡某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胡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陈建军

执行员黄某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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