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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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林某、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37岁。

被告林某,男,27岁。

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住莆田市X镇漏头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林某、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苹,被告林某、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18时10分,被告林某驾驶闽x号货车,沿荔涵大道从梧塘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从莆田市区往梧塘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肖某松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肖某松及乘坐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和案外人余国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荔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松及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福建医学院住院治疗68天,于并2009年12月21日向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费用,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判决:第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因癫痫发作于2010年10月20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症状性癫痫;2、颅脑外伤术后等。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6日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外伤性癫痫。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带药并坚持规则服药;3个月后复诊。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15日再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额叶脑脓肿;2、创伤性大脑中动脉动静脉痿栓塞术后等,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增强体质;出院带药;注意癫痫发作,根据情况增加药量,规则用药两年,两年后根据情况增减药量。此后,原告因癫痫发作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35元。2011年8月12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附加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因伤看病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35元;误某986天x62.8元/天=x.8元;护某(住院25天+看门诊25天)x62.8元/天=314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15元=37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x20年x(60%+1%+1%)=x.0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每月用药药费576.99x2年共24个月=x.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8.33元x(16年+4年÷2人)x80%=x.95元(备注:父某肖某义、母亲詹美妹、儿子肖某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6年、20年、4年)。合计人民币x.92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肖某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和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的事实。

3、莆田市第一医院入出院记录单1份、诊断报告书3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张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63.21元的事实。

4、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5页、化验单2份、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6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99.67元和医嘱建议出院带药,坚持规则服药,3月后复诊的事实。

5、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5页、手术记录单1份、检查报告单6份、化验单7份、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15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53元和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增强体质,出院带药,规则用药的事实。

6、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共9页、检查报告单4份、脑电图报告单1份、用药处方1份、门诊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欲证明1)原告多次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共花去医疗费9316.94元的事实;2)2011年7月28日病历医嘱服药两年后如无再发作情况下逐减药量,加强营养(原告每月用药药费金额为人民币576.99元)的事实;3)2011年7月28日处方证实:原告病情在临床诊断结论为脑脓肿术后癫痫,具体指原告的癫痫是因为脑脓肿引起的。原告本次的治疗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有关联性的。

7、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CT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伤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并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8元的事实。

8、鉴定发票3张及法医临床鉴定书,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元和原告伤残程度属五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9、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告及原告妻子、父某、儿子、哥哥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父某肖某义、母亲詹美妹、儿子肖某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未能确定原告肖某癫痫病是否是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也未能证实治疗癫痫病花去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如果需要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的不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伤残赔偿金赔偿的依据不够充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当不超过十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双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需要举证证明其无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应不高于x元。

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组织机构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保单二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未能确定原告肖某癫痫病是否是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也未能证实治疗癫痫病花去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肖某五级伤残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原告伤情,且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肖某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过高且明显不合理: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住院治疗必要性的相关证据,以证明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误某时间986天明显过高,应当按照90天计算;护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5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应认定为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应支持,且原告未提供原告父某肖某义、母亲詹美妹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2010)荔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认定,原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每月576.99元和用药两年没有依据,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8时10分,被告林某驾驶闽x号货车,沿荔涵大道从梧塘往莆田市X区X镇X村X路段时,与从莆田市区往梧塘方向行驶,由案外人肖某松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肖某、案外人余国镇)发生侧面碰撞,致肖某松、原告肖某、案外人余国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荔城交警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松及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福建医学院住院治疗68天,并于2009年12月21日向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费用,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因癫痫发作于2010年10月20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就诊并于当天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外伤性癫痫;2、创伤性大脑中动脉动静脉痿栓塞术后;3、外伤性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后。2010年10月2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带药并坚持规则服药;3个月后复诊。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15日再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额占位性病变:脑脓肿;2、创伤性大脑中动脉动静脉痿栓塞术后;3、外伤性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后。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增强体质,注意癫痫发作;出院带药;2周后复诊,一个月后复查。2011年8月1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申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花费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肖某松人民币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肖某松人民币x.51元;以(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人民币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肖某人民币x.33元;以(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余国镇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国镇人民币4252.34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肖某再次起诉至本院,各方在赔偿责任和部分赔偿项目上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强制险、商业险保单2份。法院调取的(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委托鉴定的闽鼎【2011】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被告林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案外人余国镇、肖某松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林某系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被告林某的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未能确定原告肖某癫痫病是否是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本院结合莆田市第一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的伤情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引起的,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肖某因癫痫住院治疗的损失经核定:

医疗费x.35元有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据,予以认定。

误某时间因原告病情为颅脑损伤出现癫痫病状,本院根据临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误某时间为自2010年10月20日原告第一次因癫痫入院治疗时至2011年5月15日原告手术治疗出院后三个月,共208天;另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认定原告2011年5月15日之后门诊就医的误某时间为10天。故原告的误某损失为218天x62.8元/天=x.4元。

护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5天、看门诊13天计算,总额为38天x62.8元/天=2386.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15元=375元、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

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到福州就医,酌情支持1000元。

残疾赔偿金7426.86元x20年x(60%+1%+1%)=x.06元予以支持。

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照片费用5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肖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原告母亲60岁,原告父某64岁,确需由原告承担抚养责任,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5498.33元x(16年+4年÷2人)x80%=x.9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2010)荔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认定,原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因伤致癫痫发作住院,并经鉴定有一处五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且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2010)荔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时并未发现上述伤残情况,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重复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三处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医嘱和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肖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35元、误某x.4元、护某2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06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16元。该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的x.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肖某主张被告林某、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肖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六百零八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林某、莆田市万豪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元,减半收取为一千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八百零二元。

重新鉴定鉴定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威

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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