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乙、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9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18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诉称,2010年5月26日,刘某国驾驶晋x车辆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时,与因爆胎紧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停放的第三被告刘某丙驾驶的冀x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国、王某当场死亡,崔海超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刘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受害人崔海超无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冀x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x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并由第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车辆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系死者刘某国的母亲、妻子、孩子,均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享有法律上的权益;刘某国的尸鉴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进一步证实刘某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客观情况。刘某国户籍证明、王某某的购房合同、售房单位的预售资格及营业执照、刘某国与王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刘某国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该房的共有人;居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刘某国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刘某国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扶养人刘某甲的在运城市X路示范小学就读、及郝某某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赔偿。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居委会证明郝某某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6日22时25分,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亲属刘某国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时,与因爆胎紧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停放的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刘某乙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国和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崔海超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和崔海超无责任。
另查,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4月1日为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x元。原告郝某某一共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刘某乙的机动车辆和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亲属刘某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国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核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x.56q%年=)x.2元、丧葬费(6月×x元/年=)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1/2+1/2)(郝某某、刘某甲)+1年×1/2(刘某甲)]×9566.99元q%年}=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x.1元的30%即x.63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3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3400元,由原告郝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