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钮××于2009年3月15日晚,利用其驾驶的“淮河2008”船承运纸浆之机,在本市黄某江叶榭大桥水域处,雇佣多名小工使用撬棒、铁钳等工具,拆开盛放纸浆的外包装,用铁棒将纸浆撬松,用铁钳夹取袋内部分纸浆,后向纸浆包内灌水的方法,从其承运的船上窃得被害单位苏州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600余元的纸浆3.4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钮××于2009年6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物折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韩××的陈述笔录,苏州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纸浆发现经过》、《苏州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卸船作业单》、《单船货物装卸情况交接单》、《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钮××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全部的赃物折价款,主动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