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云港通盛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航,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船务公司。
申请人连云港通盛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连云港船务公司未依约履行双方的租船协议造成申请人损失,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抵押被申请人所有的“云阳”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3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13万元的现金担保和案外人连云港华宝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连云港通盛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禁止被申请人连云港船务公司所属的“云阳”轮办理船舶转让、变更、抵押等手续。
申请人连云港通盛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刘怡如
代理审判员钱旭
书记员费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