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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某乙,男,汉族,41岁。

上诉人郭某乙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所作出的常发改投(2009)X号《关于安乡X乡大道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只是针对安乡县发展改革物价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的性质。即使安乡县发展改革物价局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郭某乙直接起诉市发改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称市发改委的批复行为是针对安乡县发展改革物价局的立项申请的行政许可,也是对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该项目的行政许可,但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属于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市发改委的批复行为不属于内部行政审批行为,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发改委批复的对象是对安乡县发展改革物价局的请示,而不是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项、《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和《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只有政府投资的项目存在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而且可以实行代建制,代建方式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确定,对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核准制,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因此,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该项目的代建(实施)单位,而不是项目投资主体,市发改委的批复是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事项的批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郭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王继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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