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份,李延超在焦作市注册成立焦作市三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以销售假冒他人食品许可证的白鹤宁胶囊、杜仲茶等保健品,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同年6月份左右,李延超指派黄某亮以公司副经理的名义到灵宝市开拓市场。黄某亮招募张某丙、孙某某等人成为所谓的公司加盟商。张某丙等人按照李延超、黄某亮的要求在灵宝市发展下线,以3900元/单销售三益公司产品,每月返利600元,一年返利高达7200元为诱饵,吸收下线成员成为公司所谓“会员”。会员按照公司要求继续发展下线,发展的下线购买公司三单产品以上还可配发奖金600-800元,工资涨至1200元/月以上。2006年9月25日,张某乙以妻子张某甲的名义购买焦作三益公司产品41单,向张某丙交款x元,由张某丙汇给三益公司。张某丙给张某甲出具暂收条1份,注明“系付定购三益公司保健品款41单”。同年10月10日,张某甲提供的张某乙、席崇贵、顾会芳的帐号上收到三益公司返还的奖金和工资万余元。张某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31日,张某丙给张某甲出具保证书1份,注明“我在经营三益公司保健品专卖店期间收到张某甲购买产品款x元,因公司经营不善,致张某甲投资的钱只返还了很少一部分。我负责在三个月内积极向三益公司追回剩余款项,追回损失补偿款优先偿还张某甲的损失。若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我愿用其在大王镇X村工贸小区院内的两座小院(6间门面房及偏房约300平方米)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张某甲。张某甲追索损失无果,于2007年7月4日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张某丙于2007年8月21日被逮捕。(200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三刑终字的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张某丙等犯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处以不同刑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通过张某丙付款x元给三益公司是为了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张某丙与张某甲之间属于非法经营活动中的上下线成员,双方之间不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甲要求张某丙退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要求张某丙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9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19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是为了购买被上诉人专卖店产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书写的收条上很明确表明是货款,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是上诉人为了获取非法高额利益,这是两个不同概念,无任何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非法经营活动中上下线成员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式的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通过销售三益公司产品进行返利并发展会员的行为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属非法经营行为。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张某甲通过张某丙付款x元给三益公司是为了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双方之间不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某甲要求张某丙退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