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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诉被告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证大五道口广场X号楼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诉被告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勇,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15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沪x号轿车,由泾县X镇方向行至G205线x+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臀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1年4月7日出院。4月15日,原告因臀部软组织损伤转化为臀部血肿,疼痛异常再次住院治疗,4月25日出院。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3038.72元、营养费15元/天×(17+30)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误工费66.70元/天×(17+8+60)天=5669.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2元中的x.50元(扣除了吴某已支付的4738.72元)。

原告施某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户口簿及沪x号车的车辆信息,证明原告的年龄、身份,以及沪x号车的登记信息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吴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描述不清,不能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

3、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并支付医疗费用3038.72元。被告吴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是吴某支付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医嘱建休时间过长,不应超过两个月;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4、泾县X区居委会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泾川镇保洁员劳动合同书》,以及《领款证明单》3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9月3日与泾县X区居委会签订保洁员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后因交通事故而终止合同。被告吴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但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3日,因此该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

5、保险单1份,证明沪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720元,实际发生修理费用17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能支持。吴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计4738.72元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认定书对事实描述不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请求重新核定事故事实及责任。原告的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无票据证明,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施某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30日15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沪x号轿车,由泾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G205线x+700M处,与原告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臀部软组织损伤,于4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591.92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营养,随诊。4月14日,原告又支付门诊检查费100元。4月15日,原告因左臀部血肿再次入泾县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护理,支付医疗费用1346.80元。另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泾县X区居委会签订《泾川镇保洁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月工资2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泾县X区居委会于2011年4月1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2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用1700元。被告吴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费计4738.72元。沪x号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被告吴某请求将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费4738.7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某无证据证明原告负有过错,故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吴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描述不清为由要求否定该认定书的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使用非医保药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与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与劳动,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非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请求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3038.72元,2、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4、护理费46.88元/天×17天=796.96元,5、误工费66.67元/天×(17+8+60)天=5666.95元,6、交通费150元,7、车辆损失费1700元,合计x.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吴某先行赔付了4738.72元,而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施某及被告吴某赔偿款7123.91元、4738.72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23.9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38.72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元,原告施某负担12元,被告吴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查红武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徽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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