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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尚某某、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尚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将受害人张某甲的华生牌踏板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尚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2、201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用自配钥匙捅开被害人赵某某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3、2010年2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

4、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将被害人许某某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5、2009年12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建设办事处沟李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洪都牌”骑式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尚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明知是赃车的被告人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580元。

6、2009年1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长兴办事处坡岳某,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长久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180元。

7、2010年5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村,将被害人张某丙的“金城牌”9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8、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事处东岳某村,将被害人张某丁的“都市佳人牌”踏板型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

9、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事处杨某村,将被害人岳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30元。

10、2010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事处杨某村,将被害人岳某己停发在家门口的“小刀牌”骑式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尚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460元。

11、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X乡X村,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欧蝶牌”踏板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拆解后以100余元的价格将电池、电机、车轮卖给被告人尚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70元。

12、2010年5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楚寨村,将被害人刘某庚的“洪都牌”踏板式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卖与丁木森。经鉴定该车价值191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13、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将被害人朱某某的“洪都牌”踏板式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江该车拆解后卖给被告人尚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30元。

14、2010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将被害人桑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轻骑牌”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110元。

15、201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到许某县X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的“大阳牌”骑式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20元。

16、201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到许某县X街村,将被害人李某辛停发在家门口的“轻骑牌”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17、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魏都区X村,将被害人刘某壬的“轻骑牌”自行车式电瓶车盗走,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拆解后卖给收废品人员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70元。

18、2010年2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许某县X镇X村,将被害人甄某某的“王某牌”踏板式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6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19、2010年2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许某县X镇X村,将被害人邓某某的豫x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于某某在盗窃后,途中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130元。

20、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许某县X乡X村,将被害人武某某的“鑫源牌”老年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21、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葛市X乡X村,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x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曹某某均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尚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岳某戊、岳某己、裴某某、刘某庚、朱某某、桑某某、王某、李某辛、刘某壬、甄某某、邓某某、武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丁XX等人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被盗窃电动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尚某某、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曹某某案发后均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尚某某、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锁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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