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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毒品0.06克。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三门峡市X路市委X号家属院南侧大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宁志军毒品0.15克。李某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出售给刘某、宁志军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宁xx的证言;物证毒品两包,毒资300元人民币、称量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物证毒品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两次贩卖毒品共计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且在短期内两次贩卖毒品,对其可酌予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罚金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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