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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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丙、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某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已另看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20时许,同案犯陈某青、胡某钦、郑某乙云(均已判刑)应同案犯胡某钦同学谢某丁的邀请,一同至谢某壬吃戏饭。席间,被害人谢某壬、谢某癸亦应邀而至。因被害人谢某壬与同案犯陈某青素有过节,故以不友好的态度频频向该三同案犯敬酒,致该三同案犯心中生恨。21时许,该三同案犯走出谢某丁家。经同案犯陈某青提议后,该三同案犯决定殴打被害人谢某壬进行报复。同案犯郑某乙云亦提议在被害人谢某壬回家的路上守候,并单独躲在谢某丁家门口观察。期间,同案犯陈某青打电话邀同案犯郑某乙武(已判刑)、被告人郑某乙过来帮忙。在一个三叉路口守候时,同案犯陈某青从摩托车上取出一把管钳,同案犯胡某钦亦从中取出一根弹簧,同案犯郑某乙云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备用。22时许,当被害人谢某癸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谢某壬经过该路口时,同案犯陈某青上前拦截,并用管钳投掷被害人谢某壬。随后,同案犯郑某乙武与被告人郑某乙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同案犯郑某乙云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载同案犯陈某青、胡某钦在后追逐。在追逐过程中,同案犯陈某青用管钳,同案犯胡某钦用弹簧棒不断击打两被害人,致被害人的摩托车摇晃后摔倒。两被害人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癸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谢某壬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四级。被害人谢某壬已分别与四同案犯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四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郑某乙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壬、谢某癸的陈述,证人谢某丁、胡某戊、陈某某、胡某己、林某庚、郑某辛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谢某癸的伤情鉴定、谢某壬的伤情鉴定、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陈某青的手机通话清单,四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作出的(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乙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谢某壬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人谢某壬撤回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郑某乙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乙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伙同同案犯,利用摩托车追逐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郑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谢某壬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谢某壬的敬酒行为是引发双方矛盾升级的诱因,且其系乘坐不具驾驶资格的被害人谢某癸酒后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致伤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蔡金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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