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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荥阳市富强煤矿、崔某、孙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荥阳市富强煤矿、崔某、孙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荥崔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崔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荥阳市富强煤矿、崔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某律规定,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荥阳市富强煤矿、崔某的起诉。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任荥阳市富强煤矿(原荥阳市煤炭局富强煤矿)会计期间,向该矿投资x元用于该矿建设。1998年该矿转包给崔某,转包前的债务由煤矿投资人偿还。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该煤矿系被告孙某个人投资,但原告的该笔投资款至今未得到清偿。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原告的投资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x元,原告并未交给煤矿出纳,亦未经矿领导同意,就私自给自己开具了收据,煤矿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且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5年,孙某筹集资金,由其弟孙某强出面开办煤矿。孙某强、王某乙、王某乙中、李福祥1995年5月1日与郑庄行政村签订协议,引进焦作资金,在该村办煤矿,矿名为荥阳市煤炭局富强煤矿。1995年6月16日,荥阳市煤炭局下发荥煤管(95)X号文件,任命孙某强为矿长。后该矿相继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开工

许可证》,进行建设。原告任该矿会计。1997年4月29日,荥阳市煤炭运销公司下达荥煤运字(1997)第X号文件,免去孙某强矿长职务,任命孙某为矿长。1997年9月20日,原告自开(略)#收据,显示收到“王某乙投资x元”,收据上加盖有孙某强个人印章。1998年1月24日,荥阳市煤炭局富强煤矿投资者代表与崔某签订《荥阳市富强煤矿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由该矿投资方负责清偿,崔某不予承担。1999年,荥阳市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荥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对该矿会计资料进行审计,作出(1999)荥X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该矿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某、完整性负责;该矿财务管理混乱,会计报表已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王某乙未经矿领导同意自开(略)#收据,且未将款项交出纳人员,审计认为不形成投资,暂计入“其他应付款—王某乙”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1月24日《荥阳市富强煤矿转让承包协议书》有效,该煤矿系孙某个人投资。后原告以其该x元投资款未得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该投资款x元。诉讼中,孙某强证明其未收过原告对煤矿的任何投资,x元收据上的“孙某强”印章系原告非法刻制。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孙某个人投资的煤矿是否收到了原告所述的x元款项。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999年本院委托荥阳市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1999)第X号审计报告,原告王某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审计报告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审计报告的内容和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裁判内容,原告所述的该x元,不形成投资。审计报告虽载明(略)#收据显示的款项暂计入“其他应付款—王某乙”户,但该报告出具的前提是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某和完整。原告提供的(略)#收据,系原告作为会计开具给本人的,仅盖有自己的私章,没有出纳人员签章,也未加盖煤矿公章或财务印章,虽有孙某强个人印章,但此时孙某强既非煤矿出纳人员,亦非煤矿法定代表人,单凭此收据不能认定煤矿已收到该x元的款项,故审计报告中载明该x元暂计入“其他应付款—王某乙”户,不能作为认定煤矿已收到原告x元款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投资的煤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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