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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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甲,男。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遂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尤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尤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人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及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临颍县X乡市场工程”的试点县,经临颍县政府、临颍县商某局决定,上报商某核准,临颍县供销社汇仁粮油物质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万村X乡市场工程”的试点企业。2005年7月,商某、财政部决定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内外贸一体化项目中安排专项资金对验收某格的乡X村级农家店进行资金补贴,并规定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骗取、挪用或者截留。2006年3月,临颍县政府给汇仁公司补贴款x元,该款拨付给临颍县供销社后由被告人尤某甲代表汇仁公司领出x元后有x元未入某仁公司财务管理,由自己保管使用。2006年12月30日、2007年9月21日经临颍县X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经上级商某主管部门验收某作的临颍县X村级农家店补贴款两笔共计x元黑心到汇仁公司账上,被告人人尤某甲指定由汇仁公司职工董某某代行会计职务保管该项资金。被告人尤某甲采用向董某某出具借条的形式分多次借出专项资金x元,不打借条借出专项资金x元,并让董某某用专项资金归还被告人尤某甲“万村X乡市场工程”前期垫资个人借款x元。以上被告人尤某甲支配、管理的专项资金共计x元。尤某甲于2007年底和2008年初,分多次将其中的x.85元借给其弟弟尤某甲用于尤某甲个人经营化肥的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把被挪用款5万元归还给临颍县供销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甲挪用专项资金x.85元,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尤某甲辩解称:挪用数额没有那么多。借款人宋某某的4万元、张某某的1万元合计5万元是当时经贸部的集资款,不能算成我个人挪用公款,这钱是用工程款还的,应予扣除。现在经贸部账上仍然显示欠宋某某、张某某5万元,也就是说经贸部有钱后还要归还给工程款。宋某某那笔款是经董某某还的,张某某是经我手还的,经我手交税款有2万元,总共交税款5万多元,还有3万余元也应扣除。张某某集资款1万元,汇仁公司阻仓库承租费8600元,贺某某生活费1440元(三个款计x元),x.64元的税款,这些钱也应扣除。

被告人尤某甲的辩护人杜某某辩护称:1、对检察机关定性为挪用公款罪有异议。根据国务院中发(1995)X号文件精神,供销社不是国有单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活动和实施的行为代表企业行为,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其主体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尤某甲在汇仁公司经营中对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规之处,对公司成立前所收某资款应返还,公司经营中的税款缴纳以及其他必要性开支是用于公司正常支出,绝大部分没有用于个人使用。3、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数额x.85元,这个数额是怎么得来的,是哪笔款被挪用,证言之间不相符,是否有证据去印证不清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尤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临颍县X乡市场工程”的试点县,经临颍县政府、临颍县商某决定,上报商某核准,临颍县供销社汇仁粮油物质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万村X乡市场工程”的试点企业。2006年3月,临颍县政府给汇仁公司补贴款x元,被告人尤某甲将其中的x元由自己保管使用。2006年12月30日、2007年9月21日经临颍县财政局国库股分别拨付给汇仁公司“万村X乡市场工程”项目补贴款两笔共计x元。被告人尤某甲采用出具借条的形式分多次借出专项资金x元,不打借条借出专项资金x元。以上被告人尤某甲支配、管理的专项资金共计x元。尤某甲于2007年底和2008年初,将其中的x.85元,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所挪用款5万元归还给临颍县供销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供述了汇仁公司的成立情况、“万村X组建情况及县财政局拨付专项资金款的情况,与本案调取书证及相关票据相印证。还供述了其借款或垫资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及入某飘扬、未入某票据情况。与会计董某某证言及财会票据和董某某经核实总体收某账目相符。其还供述了在“万村X乡市场工程”筹备前期,经个人名义借集资款用于工程建设情况及集资款本金、利息归还情况,与会计董某某及相关证人证言、相关票据能够印证。还供述了借款给其弟尤某甲购买化肥,其弟尤某甲自己开了个化肥门市X乡工程款20万元借给其弟使用的事实,后其弟又用该款以汇仁公司的名誉购买两台货车抵账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汇仁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万村X组建和发展情况。证实通过县财政局向汇仁公司拨付专项资金情况及以“万村X乡市场工程”名义购买办公用品、车辆等事实。证实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的状况及尤某甲从财务上借款、入某、未入某、支付集资款、利息等收某支出情况及账上余额情况。还证实总收某和总支出相符等事实。

还证实,共收某财政局拨款有x元,尤某甲从本人手中领走有41万元。后经报账冲抵,还有部分借款尤某甲没有还等情况。

3、证人尤某甲证言。证实“万村X乡市场工程”为迎接检查需要一个配送中心,尤某甲让我开个化肥门市部经营化肥,作为汇仁公司的配送中心。应付上级的检查。证实化肥门市部房租支付情况及向尤某甲借款归还尿素款的情况,并购买两台奔马牌低速汽车抵给尤某甲借款等事实。证明自2006年自己经营化肥门市部的资金,都是向其哥尤某甲借的,有时三万,有时十来万,证明现在还欠他20万元钱,后来买成汽车冲抵了,这钱我哥尤某甲说是万村X乡市场工程上的钱等。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上级要求县X乡市场工程”。2006年至2007年底,上级给我们补拨80余万元扶持款,听说汇仁公司往下面送化肥,我本人没有见过配送中心的配送报表。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上级安排由汇仁公司牵头承办“万村X乡市场工程”的事实。证实工程建设之初,没有专门经费,按上级规定工程验收某,由商某、财政部给一点的资金支持。前期的费用基本上由尤某甲垫支,后来专项款拨下来后这些钱怎么使用的不知道。还证实上级要求必须有配送中心,汇仁公司在铁西租了几个仓库作为配送中心,并通过作帐,通过上级验收某事实。

6、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村X乡市场工程”工程款还没有到汇仁公司账户上之前,费用由尤某甲垫付的,他确实垫了不少钱。尤某甲用工程款购买两辆五菱小型宏图客车他给我说过,一辆由供销社使用,另一辆由汇仁公司使用。还证实后来尤某甲给我说买个奔马牌农用车及因承揽“万村X乡市场工程”在郑州,请领导吃饭的事实。还证实尤某甲借给其弟款的事情他不知道等事实。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曾借给尤某甲2万元,至去年10月份,因我家里需要用钱,找尤某甲要,后尤某甲安排董某某把2万元农行现金支票给我,我给董某某打了一张2万元收某条的事实。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尤某甲曾多次找我借钱集资总共4万元,尤某甲给我打的有收某条,后来经尤某甲同意把4万元借款转到贸易部的账上,贸易部的出纳陈燕给我开了一张4万元的集资收某。并证实2007年9月份,我需要钱,他安排董某某把4万元本金交给了我,我给他打了一张收某4万元集资本金的条,后来还清利息3600元等事实。

9、证人尤某乙的证言。证实这几年尤某甲找过我购买颖青公司的尿素,一般每次找我开10吨,货款在2万元左右,现在我们两个已经是货款两清,我没有给他开发票,具体2007年底至2008年初,尤某甲经我手办理化肥业务的数量已记不清了。

10、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07年尤某甲通过我购买颖青公司的尿素,大概有四、五十吨,总价值约8万元左右,货到付款,现在是货款两清,我没有给他开发票等。

11、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尤某甲晋级的通知、尤某甲聘用干部审批表、临颍县委出台的《临颍县县委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12、临颍县供销社关于对尤某甲任职文件及汇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档案。

13、商某、财政部《关于对“万村X乡市场工程”项目予以资金支持的通知》,河南省商某厅关于转发《商某关于核准河南省2006年“万村X乡市场工程”试点县(市)的函》的通知。

14、书证:预算拨付款凭证、收某、现金支票存根、汇仁公司账目借条、发票、税票、领条及收某条。

15、临颍县供销社出具的收某被告人尤某甲x元退款证明。

16、被告人尤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尤某甲提供的证据:

1、审计报告。

2、汇仁粮油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缴税单据,62张税款x.64元。

3、张某某集资款条x元,已退张某某1万元,有条,还有1万元应退给张富昌。

4、汇仁粮油有限公司房租费条2张,款8600元。

5、贺某某补贴生活费1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有尤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临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汇仁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组织管理“万村X乡市场工程”公务活动中,利用支配、管理“万村X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的便利,挪用专项资金5万余元给其弟尤某甲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甲挪用公款数额x.85元,具体挪用那笔款项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尤某甲在“万村X乡市场工程”筹建初期有垫支和吸收某资款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对涉及侵权债务部分不应作为挪用公款,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尤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x.85元,经中院审理后认为,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张富昌集资款还有1万元,汇仁公司阻仓库的房租费8600元,贺建甫生活费1440元,三款共x元,其事实存在,应从犯罪数额x.85元中减去,尤某甲的犯罪数额应为x.85元,其数额较大。被告人尤某甲提供所交国税局税款x元。因没有税务机关加盖的印章和该局证明材料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尤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该案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尤某甲主体身份是所有制单位工作人员,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经查明被告人尤某甲是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专项资金的管理人员,所挪用的款项是专项资金,所以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尤某甲将挪用的5万元已退还,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后果不甚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贾某峰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蜂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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