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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勃特股份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内勃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400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汉斯•林格伦,执行副总裁及公司书记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内勃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内勃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自然之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内勃特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x号“自然之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与“自然的珍宝”相关,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与第x号“自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与第x号“自然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近似,三个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内勃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内勃特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系我公司英文商标“x’x”翻译而来,非汉语常见搭配,其唯一特定含义即是我公司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产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特征,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能够区分产品来源,应当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四、经过广泛的使用,申请商标已经为广大的中国消费者所熟悉,成为我公司产品的专属标志和品牌象征,建立了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看到申请商标,消费者会很自然地将其与我公司联系在一起,根本不会跟引证商标发生混淆和误认。同时,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也通过广泛的使用得以加强。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在本案庭审中,内勃特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6日,案外人熙可国际贸易(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自然”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并于2005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无酒精果汁;苹果酒(非酒精)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2004年7月26日,案外人广州市自然饮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自然饮”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并于2006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啤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2006年5月15日,内勃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自然之宝”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植物饮料;可乐;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矿泉水;汽水;豆奶;饮料制剂”商品上。

2008年11月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1月19日,内勃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方式、含义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其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两引证商标同样包含汉字“自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而且也没有任何事实表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在实际生活中被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品质的描述。三、在第32类上已有众多包含“自然”字样的商标获得了注册。四、在中国,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经过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对其已经非常熟悉和了解,不会造成混淆,且申请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在此过程中也进一步加强。内勃特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商标的注册档案复印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专柜照片、商品实物照片、宣传手册、广告宣传等复印件,互联网关于申请商标的搜索结果复印件。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内勃特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中“之”字在书面用语中通常用于定语和中心词之间,组成偏正短语,作结构助词“的”解。因此,申请商标“自然之宝”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与“自然的珍宝”相关,如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通常易被理解为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用以呼叫和识别的就是“自然之宝”四个汉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亦属纯文字商标。可以看出,申请商标“自然之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部分“自然”二字用字完全相同,且申请商标“自然之宝”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为公众所知晓的含义,与两引证商标外观、含义、呼叫相类似,在整体效果上区别不明显,分别使用在相关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内勃特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但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通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实际使用和宣传获得了相应的显著性,并具备了足以使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注册性,第x号决定关于内勃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显著性和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并无不当。

此外,内勃特公司关于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以及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意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内勃特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申请商标应当被准予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自然之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内勃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内勃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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