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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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邱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立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立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立信公司针对邱某某拥有的第x.X号“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其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6、8、9,邱某某对附件1、4-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4-6、8、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邱某某提出:立信公司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9的寄件人是梁勇个人,不是第二请求人,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是2009年7月23日收文的,因此该补充的意见陈述及附件9的提交超过规定期限,引用附件9的无效理由都不应当认可。梁勇不是无效阶段全过程的代理人,自然人不能代替一个单位进行权利的处分,梁勇是10月9日才受到委托的。对此,被告认为,首先,装载该补充意见陈述以及附件9的信封上的寄件人虽然是梁勇,但在其意见陈述书上盖有立信公司的红色公章,而且从邮件信封上盖有的邮戳可知这些文件是在2009年7月20日寄出的,可见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9是立信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寄出日期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要求;另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邱某某针对附件9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最后,被告在口头审理之后给予邱某某针对附件9补充陈述意见的机会,邱某某也已提交了针对附件9的意见陈述书。综上,被告接受附件9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模壳构件,附件4公开了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被告认为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4的附图20以及说明书中相应的文字内容):模壳由上板1、周围侧壁2、以及下底8围合成空腔体,上板1上有向外开口的与下底连通的带模的空心孔洞,其模同时也是空心的加劲杆。并且附件4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上板或者周围侧壁或者两者中有向外开口的与下底连通的带模的空心孔洞。这样,现浇砼能进入到空心孔洞内,与模壳之间相互嵌固,能有效消除现浇砼肋与模壳纸件的裂缝,提高楼盖的整体性和力学性能”。

权利要求1和附件4相比,区别在于:附件4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4),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

附件9公开了一种现浇混凝土永久性胎模,被告认为其与附件4及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9(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和附图2)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硬质的空腔壳体1的两端设有封盖2构成封闭的空腔胎模……壳体1的形状包括圆形、方形、梯形及其他几何形状”,其附图2中的壳体形状为方形。通过对比可知,附件9的壳体和封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两者只是名称不同,作用是相同的,而且附图2中的空腔胎模在空心楼板中同样是双向受力;附件9中的壳体和封盖围合成空腔体;同时附件9公开了“空腔壳体1内层为硬纸板骨架3,外层复合有粉煤灰混合涂层”、“该涂层以胶凝材料、粉煤灰、玉米秸秆、纤维增强材料按一定配合比例制成”,根据空腔壳体的内层设置的骨架3由硬纸板制成,可知骨架3本身有一定的强度,根据涂层的材质可知该涂层有一定的厚度和力学强度,由附件9中空心胎模的形成过程可知,骨架与涂层分别形成但叠合成整体,因此该涂层与硬纸板骨架之间有明确的结合界面,可以共同受力。因此附件9中的硬纸板骨架和粉煤灰混合涂层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叠合层和基层,由附图2可知附件9中还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且叠合层和基层叠合成整体”。

由于附件4、9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在附件9中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同样的增加模壳强度的技术问题,在附件9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附件4的空腔体的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上叠合有至少一个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并起到相同的作用。也就是说,在附件4的基础上,根据附件9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9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邱某某在口头结束之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9是一种长径比很大的长管状构件,其应用于现浇空心楼盖中可形成纵横向刚度差异大的单向空心板,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空心模壳构件”在应用于现浇楼盖时形成的是现浇井字形暗肋纵横向刚度大致相同的双向空心楼盖,因此,附件9中的“永久性胎模”结构不能对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模壳构件”的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围合成空腔体”的结构;(2)附件9中的涂层不是叠合结构的结构层,例如在结构钢板上涂防护油漆,显然油漆不是受力结构层,涂层中的增强料也仅是涂层的防裂材料,不能改变涂层本身仅作为防护层的属性;骨架不是连续、整体的板面;二者形成的结构不是本领域的叠合层结构,从附图9的说明书附图上所体现的壳体仅为一全黑的粗线条可以进一步证明。另外,邱某某提交了一页通过“百度”查询得到的涂层词条及含义,说明涂层是起到防护、绝缘、装饰等作用的薄层。关于(1),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及附件9中均未对空腔体的长度进行限定,即使附件9中提及“可取代钢芯模管制成空心混凝土板及建筑构件”也不能认定附件9中的空心构件为长径比很大的长管状构件,而若干根短管件在形成现浇空心楼盖时也可以形成纵横双向受力的空心楼盖,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对模壳的尺寸作出限定,邱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被告认为,如上所述,附件9中所述的骨架是用于支撑涂层的,若要将涂层材料复合在骨架上制成封闭的空腔胎模,骨架应该是连续、整体的,附件9的文字及附图中也未明确或暗示骨架是不连续、不完整的;涂层2中的材料包括胶凝材料、粉煤灰、玉米秸秆、纤维增强材料,很显然,涂层2具有一定的厚度和强度,并非是仅起到防裂、保护和装饰作用的类似“油漆”的涂层;而且由骨架3和涂层2形成的空腔胎膜要用于制作现浇砼空心楼板,该涂层和硬纸板骨架一起承受现浇砼的冲击和压力,该涂层必然也具有受力能力。而且,涂层在附件9中的含义应由附件9的说明书对其解释说明,附件9中涂层的材质并非是涂层词条中所述的塑料薄膜、底漆、面漆、陶瓷等材料,其用途必然与词条中所列不同。综上,邱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竖向孔洞(5)由空腔体内设置的空心杆件内的空腔构成”,附件4的附图13、20、21中均公开了竖向孔洞是由空腔体内设置的空心杆体内的空腔构成,而且该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该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对孔洞进一步进行限定,其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附图28公开了,附件4的薄壁模壳上设置有穿管线的管或孔30或者通风管或保温通风管31,贯穿模壳腔体的表面,且图中所示其方向是水平方向的;附件4的附图19中公开了轴线相交的加劲杆,附图20、21中也均分别公开了多根贯穿模壳表面的空心加劲杆,只要有多个孔洞存在,孔洞间的轴线之间必然是相交、立交或平行中的一种,因此在附件4存在多根杆件的情况下,其轴线必然存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几种情形,轴线间或者在同一平面内或者不在同一平面内,或者平行、或者相交、或者立交,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如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已经被附件4公开。而且这些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该特征在权利要求2-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6-11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孔洞的端部形状,渐变扩口形和突变扩口形是常见的孔洞端部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并且采用这两种常见端部形式的孔洞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8分别限定了叠合层和基层的材质相同或不同,权利要求9限定了叠合层位于基层的外侧或内侧,权利要求10限定了叠合层和基层之间的叠合方式,权利要求11限定了叠合层与下底板叠合,而基于实现相同的加强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叠合层的材质选择为与基层材质相同或不同,将叠合层的位置选择为在基层的内侧或外侧,将基层和叠合层之间通过常规的结合方式叠合在一起的方式,以及在叠合层可用于整个模壳的启示下,选择将叠合层与下底板叠合在一起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任意选择的,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12-14、20

立信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2-14、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以及给出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12-1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叠合层的材质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件5的权利要求25、26、27中公开了模壳构件中空腔内部分或全部填充或粘贴有轻质材料,轻质材料为泡沫塑料、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发泡或加气砼、岩棉、矿棉、玻璃棉、陶粒或者陶粒砼,因此,附件5中公开了多种模壳中使用的轻质材料,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2-14、2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如上所述,附件9已经公开了在模壳内设置叠合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叠合层可以从这些轻质材料中选择,而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2-14、2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5的权利要求12-16中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中含有增强物,或者同时还有增强物露出,由于叠合层和基层在材质和结构上可以相同或不同,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叠合层内设置增强物或者同时还有增强物露出;附件5权利要求12-16对应的附图14-18中均公开了上板中的增强物伸入到周围侧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模壳构件的整体性容易想到使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或叠合层中各自中的增强物伸入相邻的基体或叠合层中相互拉结,由于附件5和附件4、9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且该特征在附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附件4和9再结合附件5的上述内容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6

权利要求16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空腔体的水平剖面和竖向剖面的形状,该特征已经被附件5公开,附件5附图12公开了空腔体的竖直剖面为长方形,附图41公开了空腔体的竖直剖面为弧角多边形,且附件5的权利要求29中公开了模壳的外表面为波浪形、锯齿形、拉毛形、曲面形、折形平面、凹凸面或者粗面中的至少一种,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空腔体的水平剖面或竖向剖面形状为长方形或正方形或多边形或弧角多边形或倒角多边形或多弧边形或波纹形或圆形等常规形状,而且这些形状的模壳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7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4的权利要求21中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或者二者外表面有凹槽、凹洞、凸块等,附件5的附图12中公开了模壳上有倒角,附件8的附图10公开了空腔构件上带有阴角,在此基础上,在空腔模壳上设置权利要求17限定的结构以形成局部现浇砼加强结构并减轻楼盖重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8是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7中所述的孔洞、阴角……等结构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立交或设置成网格形式,但在这些结构本身已经被公开或容易想到的情况下,其相互位置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上述结构时容易想到的,并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9、22、34

权利要求19、22、34均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4的附图13中公开了空腔体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加劲杆,且加劲杆露出空腔体外,附图21中公开了空腔体的封闭空腔内设置的加劲杆25中有增强物露出,另外,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增强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加劲肋、加强筋如加劲杆一样设置成露出空腔体外或在其上有增强物露出;而且在附件9中给出的可以在空腔模壳上设置叠合层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等空腔模壳部件也设置成叠合有叠合层的形式,为了增加模壳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也容易想到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与基层叠合,并在其上露出常用的露筋、网增强物使现浇砼粘接更牢。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4权利要求12中公开了上板或周围侧壁由小的分块拼装组合而成;附件4权利要求13中公开了局部上板与局部周围侧壁连为一体的局部分块拼装组合的方案,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板或周围侧壁设置成可拆卸的活动部件;附件4权利要求32中公开了模壳构件的侧壁上带有至少一个外凸的固定或拆卸式凸模;由此,附件4中已经公开了在空腔模壳的上板或周围侧壁上有可拆卸的活动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模壳构件上有搬运件,该特征已经被附件4的附图31公开了,且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21

权利要求21是权利要求20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空腔模壳的壁为轻质材料。附件4的权利要求16中公开了在模壳的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中的至少一个中夹有空心或实心的轻质材料,由于附件4和本专利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其该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在附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同样的减轻模壳重量,保温隔热性能更好,制作容易等目的,容易想到将上板、或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壁选择为轻质材料。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23、24

权利要求23、24均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的权利要求29公开了,权利要求29中限定“模壳的外表面为波浪形、锯齿形、拉毛形、曲面形、折形平面、凹凸面或者粗面中的至少一种”,且其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增加模壳构件表面与混凝土之间的结合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空腔体上设置有定位构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定位构件可为拉环、拉钩、铁丝、支撑脚”,附件5的权利要求36公开了在下底上设置定位脚,因此,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5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11)权利要求25-31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空腔体之间有连接件,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2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用连接件连接后的空腔体之间构成内肋模腔。权利要求25、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了,附件5的附图1中公开了模壳之间通过连接管彼此连接,且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5、2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7、28均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5的附图16、17中公开了下底伸出露增强物、且四个空腔体通过下底连接成成组模壳构件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使下底板伸出挑边,挑边伸出露增强物,且多个空腔体通过下底板挑边连接组成成组模壳构件。权利要求28限定了下底板的材料以及上板或周围侧壁的材料,所述材料均是建筑领域现有常用的材料,且附件5的权利要求37中公开了空腔模壳的下底为钢筋砼、钢筋网砼、钢丝网砼、预应力钢筋砼、聚合物钢筋砼、钢筋网砂浆或者钢丝网砂浆,模壳的胶结材料为多种水泥、有机树脂胶或其组合;附件4的权利要求27中公开了由一层胶结料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再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如此重叠胶结而成的层状结构作为上板、周围侧壁和下底,且胶结料为多种水泥或者树脂胶以及其组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7、2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9中限定了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或者叠合层中的至少一个是由多层粘有胶凝材料的筋或网的增强物叠合而成,如上对权利要求28的评述可知,附件4中已经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和下底可以采用多层粘有胶凝材料的筋或网的增强物叠合而成的层状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叠合层也采用上述层状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叠合层本身为至少二层叠合的复合叠合层”,附件5的权利要求17-22中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加强件、连接管等模壳构件中的部件采用多层叠合的层状结构,在其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叠合层也采用上述层状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1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叠合层本身为至少二种材料叠合的复合叠合层”,被告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建筑领域常用的材料中选择叠合层的材料,选择至少二种材料叠合成叠合层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1不具备创造性。

(12)关于权利要求32、33

权利要求32、33均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9中的方形模壳中除了两边的端板以外的部分均是通过叠合层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且根据附件9中模壳的制作过程可以得知,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中除了两个端板以外的部分均是基层与叠合层复合在一起并围合,根据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彼此之间全部通过叠合层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是一体成型还是分别成型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2、3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被告决定不再对立信公司提出的其他附件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邱某某诉称:

一、附件9不是第三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针对各权利要求创造性评述错误。

(一)被诉决定第7页至第8页关于权利要求1评述及认定错误。

1、在附件9中没有公开决定第7页第29-30行记载内容,附件9中是纸板骨架和涂层不是本领域的叠合结构。决定第8页第一段认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在附件9中相同”其认定错误。

2、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模壳构件制作时,由于设置有叠合层,可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待料浆硬化后,养护至规定龄期,即可得到基层叠合有叠合层的模壳构件,其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相应成本低,同时,模壳构件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后,由于模壳构件上设置有现浇砼浇注用的竖向孔洞贯穿模壳构件的表面,现浇砼进入孔洞模腔内,待凝结硬化后,形成了现浇砼柱或墩或杆件,从而在模壳构件中形成了楼盖的受力与传力构件,大大改善了楼盖的力学性能,特别是改善了楼盖的抗剪、抗扭力学性能。尤其是“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4),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的特征达到了“在模壳构件制作时,由于设置有叠合层,可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待料浆硬化后,养护至规定龄期,即可得到基层叠合有叠合层的模壳构件,其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相应成本低”的效果。被诉决定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错误,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二)针对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及事实认定错误。

1、被诉决定中第9页第二段关于权利要求3-5创造性评述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附件4中的通风管不同于专利的“孔洞”。

2、权利要求6-11的的特征没有任何公开。

3、权利要求12-14限定了叠合层及其具体材料,附件5并没有公开这些限定技术特征。

4、权利要求20基于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

5、决定第10页关于权利要求15评述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6、权利要求16、17、18限定特征没有被公开,决定认为容易想到没有事实根据,且基于其引用关系也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19的限定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决定认定错误;权利要求22、34基于其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21限定的特征没有被公开。

9、权利要求23、24基于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

10、权利要求25-27基于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8-31限定的特征没有被公开。

11、权利要求32.33限定的特征没有被公开。

12、所有从属权利要求还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附件9是第三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关于叠合层,被告认为原告仅例举了叠合层的一种形成方式,即基层为预制层,而叠合层为现浇层,并指出该形成方式达到的技术效果,但纵观专利申请全文,该叠合层的形成方式以及定义并非叠合层的排他的、唯一的定义。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邱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立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x.1,申请日是2003年10月1日,专利权人是邱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围合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4),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在空腔体上有至少一个现浇砼浇注用的竖向孔洞(5)贯穿空腔体的上板(1)表面,另一端连通到下底板(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向孔洞(5)由空腔体内设置的空心杆件内的空腔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还设置有其它方向的孔洞(5),并贯穿空腔体的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孔洞(5)的轴线在一个平面内或在不同平面内,彼此呈相交或立交或平行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其它方向的孔洞(5)连通下底板(3)与周围侧壁(2)。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孔洞(5)的至少一端为渐变扩口形孔洞或突变扩口形孔洞。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与基层材质相同。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与基层材质不同。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位于基层的外侧或内侧。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与基层之间以胶结或粘合或咬合或焊合或压合或拉丝或板合或螺钉或铆合的方式叠合成整体。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叠合层(4)与下底板(3)叠合。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叠合层(4)为胶凝材料轻骨料砼层。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叠合层(4)为胶凝材料加气砼层。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叠合层(4)为泡沫塑料层。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或叠合层(4)中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6),或者有增强物(6)露出,或者各自中的增强物(6)伸入相邻的基体或叠合层(4)中相互拉结。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水平剖面或竖向剖面形状为长方形或正方形或多边形或弧角多边形或倒角多边形或多弧边形或波纹形或圆形。

17、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还设置有阴角(7)或倒角(8)或凹槽(9)或凹坑(10)或凸台模块(11)或凸条(12)或阳角(13)中的至少一个。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孔洞(5)、阴角(7)、倒角(8)、凹槽(9)、凸条(12)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或形成网格。

19、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中的至少一个,或者有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中的至少一个露出空腔体外,或者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上还有增强物(6)露出,或者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与基层叠合或叠合后露筋、网增强物(6),或者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叠合有叠合层(4)。

20、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轻质材料(17)。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壁为轻质材料(17)。

22、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中的至少一个为或有可拆卸的活动部件。

23、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上板(1)、周围侧壁(2)的外表面中的至少一个为波纹形、锯齿形、拉毛形或者糙面外表面。

24、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设置有定位构件(18)。

25、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设置有空腔体之间彼此连接的连接件(19)。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以上空腔体通过连接件(19)联接为一体,空腔体之间构成内肋模腔(20)。

27、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底板(3)伸出有挑边(21)或伸出露增强物(6)的挑边(21),或者至少两个以上的空腔体通过挑边(21)连接成成组模壳构件。

28、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底板(3)为水泥砂浆或砼或轻质砼或聚合物砼或聚合物砂浆的下底板,或者空腔体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的壁为水泥纤维或水泥纤维网或水泥钢筋网或水泥钢丝网或砼板或木胶板或塑料或金属压型板或轻质砼的壁。

29、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或者叠合层(4)中的至少一个是由多层粘有胶凝材料的筋或网的增强物(6)叠合而成。

30、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本身为至少二层叠合的复合叠合层。

31、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本身为至少二种材料叠合的复合叠合层。

32、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中的至少一个与叠合层(4)为一体成型的整体,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彼此之间部分或全部通过叠合层(4)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

33、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彼此之间通过叠合层(4)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

34、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模壳构件上设置有搬运件(22)。”

针对本专利权,立信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4项相对于附件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立信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公开号为x(申请号为x.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公开号为x(申请号为x.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4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3年3月19日、公开号为x(申请号为x.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1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3年5月7日、公开号为x(申请号为x.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1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8:公开日为2002年5月8日、公开号为x(申请号为x.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2日向立信公司和邱某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邱某某,并要求邱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立信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立信公司认为:权利要求第1-34项相对于附件1-9在内的全部现有技术而言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邱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邱某某认为:附件1中未公开“叠合层”等技术内容,附件3与本专利及其他附件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能与其他附件进行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7中没有记载“叠合层”等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立信公司提交的附件及组合具有创造性,且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具有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立信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邱某某,将邱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立信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邱某某和立信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立信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及到的证据是附件1、4-6、8、9。证据的组合方式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或1、6或4、9或6、9或4、6、9或1、4、9或1、6、9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19、22、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11、18、3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14、16、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5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5或8公开;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23、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25、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和公知常识、或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26、27、2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5公开;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2、3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9公开。立信公司当庭明确放弃附件2、3、7作为证据使用,声明无效的理由以当庭审理明确的为准,并表示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邱某某对附件1-9的公开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9的寄件人是梁勇个人,不是立信公司,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是2009年7月23日收文的,因此附件9的提交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引用附件9的无效理由都不应当认可,梁勇不是本案无效阶段全过程的代理人,自然人不能代替一个单位进行权利的处分,代理人梁勇是10月9日才受到委托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针对权利要求第1-34项相对于附件1-9的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立信公司表示以上所有的意见和主张已经充分陈述意见,没有新的意见补充。邱某某要求给予时间针对附件9提交意见陈述,被告告知邱某某可以针对附件9提交意见陈述。

邱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针对附件9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邱某某认为,立信公司补充提交的附件9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主要区别:区别A:附件9公开的是一种长径比很大的长管状构件,其应用于现浇空心楼盖中形成纵横向刚度差异大的单向空心板,本专利应用于现浇空心楼板时,形成的是现浇井字形暗肋纵横向刚度大致相同的双向空心楼板;附件9中“永久性胎膜”的空腔壳体、设在空腔壳体两端的封盖结构,不能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壳构件”的“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围合成空腔体”的结构。区别B:叠合层结构中,叠合层和基层均为叠合层结构中的受力结构层,两者之间有完整的叠合界面,叠合后相互加强、相互支撑受力,实际上是两个受力结构构件的叠合,单个结构层均是一个可独立承力的结构构件,涂层不是叠合结构中的结构层,附件9中的“纸板骨架”与“涂层”的结构不是本领域所述的“叠合层结构”,骨架不是连续、整体的板面,涂层是基于防护目的采取的手段,与其粘连的基体所形成的结构不是本领域的叠合层结构,附件9的说明书附图上体现的壳体仅为一全黑的粗线条表示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其不是叠合层。另外,附件9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叠合层的制作过程以及效果。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中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的构成要素没有在附件9中公开,因此,附件9或附件9和其他附件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邱某某明确表示,在假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认可权利要求2、8—10不具有创造性;在假设本专利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认可权利要求4和5不具有创造性;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认可权利要求16、17、20、23—28、34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程序中所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被告将立信公司提交的附件9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是否合法;2、本专利权利要求1、3、6、7、11、12—15、18、19、21、22、29、30、31、32、33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焦点问题1:

虽然原告邱某某认为被告附件9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其一直未能明确其前述意见有何法律依据。本案中,附件9的信封上所写的寄件人是案外人梁勇,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未对当事人邮寄邮件时的具体邮寄人资格作出任何限定,立信公司将附件9交由任何人邮寄均不违法。鉴于信封中的意见陈述书上盖有立信公司的红色印章,且立信公司对于附件9系由该公司提交也从未否认,该信封中的附件9应当认定为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此外,根据邮件信封上盖有的邮戳,可以认定前述文件是在2009年7月20日寄出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原告的上述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焦点问题2: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模壳构件,附件4公开了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和附件4相比,区别仅在于:附件4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4),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

附件9公开了一种现浇混凝土永久性胎模,其与附件4及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9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硬质的空腔壳体1的两端设有封盖2构成封闭的空腔胎模……壳体1的形状包括圆形、方形、梯形及其他几何形状”,其中附图2中的壳体形状为方形。通过对比可知,附件9的壳体和封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两者只是名称不同,作用是相同的,而且附图2中的空腔胎模在空心楼板中同样是横向和竖向受力,附件9中的壳体和封盖围合成空腔体。同时,附件9公开了“空腔壳体1内层为硬纸板骨架3,外层复合有粉煤灰混合涂层”、“该涂层以胶凝材料、粉煤灰、玉米秸秆、纤维增强材料按一定配合比例制成”,根据空腔壳体的内层设置的骨架3由硬纸板制成,可知骨架3本身有一定的强度,根据涂层的材质可知该涂层有一定的厚度和力学强度,由附件9中空心胎模的形成过程可知,骨架与涂层分别形成但叠合成整体,因此该涂层与硬纸板骨架之间有明确的结合界面,可以共同受力。因此附件9中的硬纸板骨架和粉煤灰混合涂层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叠合层和基层,由附图2可知附件9中还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且叠合层和基层叠合成整体”。

由于附件4、9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在附件9中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同样的增加模壳强度的技术问题,在附件9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附件4的空腔体的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上叠合有至少一个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并起到相同的作用。在附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9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9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虽然邱某某主张附件9中是一种长径比很大的长管状构件,与本专利不同,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附件9中均未对空腔体的长度进行限定,邱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某某还主张附件9中的骨架不是连续、整体的板面,二者形成的结构也不是本领域的叠合层结构,附件9中的涂层不是叠合结构的结构层,其中的增强料也仅是涂层的防裂材料,不能改变涂层本身仅作为防护层的属性。对此,本院认为,附件9中所述的骨架是用于支撑涂层的,若要将涂层材料复合在骨架上制成封闭的空腔胎模,骨架应当是连续、整体的,否则将无法起到支撑作用。此外,涂层在附件9中的含义应当结合附件9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内容来进行认定。根据附件9的说明书可知,附件9中涂层2的材料包括胶凝材料、粉煤灰、玉米秸秆、纤维增强材料,显然具有一定的厚度和强度,并非仅仅起到防裂、保护和装饰作用的类似“油漆”的涂层。而且,由骨架3和涂层2形成的空腔胎膜要用于制作现浇砼空心楼板,该涂层和硬纸板骨架一起承受现浇砼的冲击和压力,该涂层必然也具有受力能力。邱某某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对孔洞进一步进行限定。如附件4附图28所示,附件4的薄壁模壳上设置有穿管线的管或孔30或者通风管或保温通风管31,贯穿模壳腔体的表面,且图中所示其方向是水平方向的。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附图28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虽然原告主张权利要求3中的“孔洞”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孔洞(5),与附件4中的不同。但是权利要求3中明确限定的是“其它方向的孔洞(5)”,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1中的“现浇砼浇注用的竖向孔洞”。原告的前述主张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6、7、11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孔洞的端部形状,渐变扩口形和突变扩口形是常见的孔洞端部形式。但采用这两种常见端部形式的孔洞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权利要求7限定了叠合层和基层的材质相同,权利要求11限定了叠合层与下底板叠合。而基于实现相同的加强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叠合层的材质选择为与基层材质相同,同时,在叠合层可用于整个模壳的启示下,选择将叠合层与下底板叠合在一起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据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6、7、11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2—14

权利要求12—1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叠合层的材质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件5的权利要求25、26、27中公开了模壳构件中空腔内部分或全部填充或粘贴有轻质材料,轻质材料为泡沫塑料、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发泡或加气砼、岩棉、矿棉、玻璃棉、陶粒或者陶粒砼。因此,附件5中公开了多种模壳中使用的轻质材料,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附件9已经公开了在模壳内设置叠合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叠合层可以从这些轻质材料中选择,而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4亦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5的权利要求12—16中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中含有增强物,或者同时还有增强物露出,由于叠合层和基层在材质和结构上可以相同或不同,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叠合层内设置增强物或者同时还有增强物露出。附件5权利要求12—16对应的附图14—18中均公开了上板中的增强物伸入到周围侧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模壳构件的整体性容易想到使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或叠合层中各自中的增强物伸入相邻的基体或叠合层中相互拉结。附件5和附件4、9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且该特征在附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附件4和9再结合附件5的上述内容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8是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7中所述的孔洞、阴角……等结构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立交或设置成网格形式。但如前所述,在这些结构本身已经被公开或容易想到的情况下,其相互位置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上述结构时容易想到的,并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19、22

权利要求19、22均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4的附图13中公开了空腔体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加劲杆,且加劲杆露出空腔体外,附图21中公开了空腔体的封闭空腔内设置的加劲杆25中有增强物露出。另外,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增强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加劲肋、加强筋如加劲杆一样设置成露出空腔体外或在其上有增强物露出。而且,在附件9中给出的可以在空腔模壳上设置叠合层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等空腔模壳部件也设置成叠合有叠合层的形式,为了增加模壳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也容易想到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与基层叠合,并在其上露出常用的露筋、网增强物使现浇砼粘接更牢。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4权利要求12中公开了上板或周围侧壁由小的分块拼装组合而成,附件4权利要求13中公开了局部上板与局部周围侧壁连为一体的局部分块拼装组合的方案,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板或周围侧壁设置成可拆卸的活动部件;附件4权利要求32中公开了模壳构件的侧壁上带有至少一个外凸的固定或拆卸式凸模。由此,附件4中已经公开了在空腔模壳的上板或周围侧壁上有可拆卸的活动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21

权利要求21是权利要求20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空腔模壳的壁为轻质材料。附件4的权利要求16中公开了在模壳的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中的至少一个中夹有空心或实心的轻质材料。由于附件4和本专利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其该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在附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同样的减轻模壳重量,保温隔热性能更好,制作容易等目的,容易想到将上板、或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壁选择为轻质材料。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29—31

权利要求29中限定了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或者叠合层中的至少一个是由多层粘有胶凝材料的筋或网的增强物叠合而成,由于附件4中已经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和下底可以采用多层粘有胶凝材料的筋或网的增强物叠合而成的层状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叠合层也采用上述层状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叠合层本身为至少二层叠合的复合叠合层”,附件5的权利要求17-22中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加强件、连接管等模壳构件中的部件采用多层叠合的层状结构。在其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叠合层也采用上述层状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1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叠合层本身为至少二种材料叠合的复合叠合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建筑领域常用的材料中选择叠合层的材料,而选择至少二种材料叠合成叠合层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1不具备创造性。

(10)关于权利要求32、33

权利要求32、33均是权利要求1—15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9中的方形模壳中除了两边的端板以外的部分均是通过叠合层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且根据附件9中模壳的制作过程可以得知,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中除了两个端板以外的部分均是基层与叠合层复合在一起并围合。根据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彼此之间全部通过叠合层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是一体成型还是分别成型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2、33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经审查,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5、8—10、16、17、20、23—28、34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某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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