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3月17日9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6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撞倒致伤,被害人张××经抢救无效于3月21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同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庭在经济困难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某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无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