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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石家庄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3日被羁押于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白XX与他人合伙购买一收割机用于经营,2009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白XX在合伙人宋某民家商量收割机分账一事时,二人因意见不一致发生口角,后自宋某X家出来,在宋某X家门口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拳猛击白XX面部,将白XX面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白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9日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白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X陈述,证人宋某X、宋某X、宋某X、宋某X、周占X、王广X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公(滑)伤鉴(法医)字[2009]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阳市)公(物)鉴(法活复)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安市医刑字第2009-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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