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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住所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被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形式与我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车资金短缺,向建行崤山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我方为其贷款担保人之一,被告王某乙作为另一担保人。若被告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我方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三方依约履行合同。我方按月向银行代偿应由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合同期满,被告未还清我方代偿的银行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3月12日,被告尚欠我方代偿本金、利息、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x.36元。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有出入,对账后偿还原告。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有对鑫达公司与王某甲购车合同提供担保,仅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银行从无向我和借款人主张权力,作为鑫达公司代王某甲垫付借款职责后,应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向我主张偿还其代王某甲清偿的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鑫达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甲(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东风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发动机号x,车架号x,计人民币x元;二,因资金短缺,乙方须向建行崤山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担保人之一;三,一方在签订和同时,首先在建行崤山路支行银行开立个人存款户、申办银行借记卡,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45%,计人民币x元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x元向建行崤山支行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等内容。同年7月13日,被告王某甲(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崤山路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消费借款,乙方同意提供个人消费借款;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06年7月13日-2007年7月12日),用途购买汽车;甲方在乙方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及还款法等内容。同日,鑫达公司、王某乙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王某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三份合同由三门峡市公证处予以公正。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担保人鑫达公司代王某甲清偿了银行借款本息。2008年8月18日,被告王某甲给原告鑫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鑫达公司现金伍万伍仟玖佰二拾叁圆整(x.00元),还款计划每月还公司伍仟圆整,还款期限一年,每月X号前还款,(从2008年9月25日开始还款十二个月内还清)(月息1.5分)壹点伍分,保证如欠一期还款由公司将车辆扣回。(豫x),欠款人:王某甲.2008.8.18.”。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算帐后,鑫达公司向王某甲主张欠款x.36元,被告王某甲予以认可,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大,至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鑫达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三门峡崤山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鑫达公司、王某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鑫达公司代借款人王某甲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依法应向债务人王某甲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为王某甲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但未对购车合同提供保证合同,鑫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已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向债务人追偿,要求王某乙承担其代王某甲偿还银行借款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偿还原告鑫达公司x.36元。

二、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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