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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李某、陈某、尤某、闫某、梁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某2,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西安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西安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西安市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尤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尤某之父。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某农民。闫某1之父。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闫某之妻,闫某1之母。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陈某、尤某、闫某、梁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1、徐某2、被告尤某之委托代理人尤某1、陈某、李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闫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凌晨,尤某驾驶陕AF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闫某1驾驶DCC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闫某1、徐某受伤,闫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徐某重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尤某负此事故主责,闫某1负次责,徐某无责。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该车系李某、陈某合伙购买经营,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6.2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面部骨折及牙齿、鼻骨整容费x元、左额窦囊肿治疗费x元、后续腿螺母取出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65元。

被告李某、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过高,两车主已给付原告x元,承担450元护理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尤某辩称自己因交通肇事罪服刑,目前尚未获得自由,且家庭经济困难,最多愿意给雇主李某、陈某2000元损失,拒绝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梁某辩称: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已致自己儿子闫某1死亡,闫某1死亡时仅19岁,刚从学校毕业,没有任何遗产,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辩称:陕AF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亦在保险期限内,因同一起事故已造成多人损害,自己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4时30分许,尤某驾驶陕AF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4KM+950M处左转弯向东行驶过程中,适逢闫某1驾驶陕DCC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闫某1、徐某受伤,闫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徐某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眶壁骨折、双肺挫伤、脾某、失血性休克、左膝关节脱位、后外侧角损伤、半月板损伤、多处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22天后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2010年12月9日,原告对左膝关节脱位后内侧前韧带损伤重建,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1年1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45元,医嘱继续患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定期复查放射冠小斑片腔隙灶及左半额窦囊肿,了解病某变化情况,建议相关专科就诊,不适随诊。2010年4月2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经查陕DCCX号二轮摩托车系挪用牌照,无行驶证,闫某1无驾照,乘坐人徐某未戴安全头盔,陕AF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某、陈某二人各半出资购买并经营,尤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李某、陈某已给付人民币x元,承担450元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某此次车祸后左膝关节后外侧角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及半月板损伤术后,目前患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应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陕AF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证予以扣押,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请求的面部骨折及牙齿、鼻骨整容费、左额窦囊肿治疗费、腿螺母取出手术费共x元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因原告坚持其请求,六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报告单、诊断证明、病某材料、票据、门诊处方、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重大经济损失,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456.2元,鉴定费14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x.65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x.65元由李某、陈某赔偿70%即x.95元,尤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0%即x.7元中的70%即x.39元由闫某1的继承人闫某、梁某赔偿,闫某1为成年人,其家庭财产中有其份额,故其父母闫某、梁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冒险乘坐无证、无照摩托车,且未配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30%即4682.31元的责任;尤某、闫某1共同侵权造成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李某、陈某、闫某、梁某之间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x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李某、陈某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x.95元(已履行x元),被告尤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闫某、梁某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x.39元,其余损失4682.31元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

四、被告李某、陈某、闫某、梁某互负连带责任。

受理费4297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李某、陈某承担2973元,闫某、梁某承担1274元,保全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某、陈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李某利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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