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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XX、秦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XX(又名蔺XX,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10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XX,系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秦XX(又名张XX,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9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系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翻译人张XX,女,系洛阳市特教中心教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X、秦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蔺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洛阳市X路,被告人蔺XX伙同秦XX登上一辆41路公交车,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盗窃被害人陈某现金460元。后二被告人下车逃走,被反扒民警抓获。赃款460元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XX、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曹某、马某、梁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X、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作案,又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蔺XX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秦XX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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