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小关镇X村段处将原告王某撞伤,后王某被送往小关镇卫生院救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1.48元、护理费922.1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653.59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关镇X村段处时,与原告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软组织损伤。王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4月11日,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827.28元。门诊治疗费花费125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922.11元(x÷365×1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交通费为50元。
本院认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行人王某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81.48元;护理费9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3.59元。原告主张某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五千五百零三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元,邮寄送达费十二元,共计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