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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丰县第二十二建筑安装工程处、原审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第二十二建筑安装工程处。

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丰县第二十二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原审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上诉人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在丰县X镇X村小区建设工程中中标,并于2007年9月21日和丰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7年9月16日,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和河南省商丘市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郭某某在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但天宇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约定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将首羡镇X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在首羡镇X村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郭某某购买朱某某的砖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中,并于2008年4月出具了一份欠条和两份收货条,共计x元。2009年5月26日,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和郭某某共同支付砖款x元。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辩称:1、其和朱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郭某某不是其工地负责人,其与郭某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应依法驳回朱某某对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的诉讼请求。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与丰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与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天宇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向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提供授权委托书等,因此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认定为郭某某。郭某某购买朱某某的砖,并出具欠条,且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是和郭某某商谈的价格、数量等,付款也是郭某某从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结算后再付给朱某某,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朱某某和郭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某某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不承担付款的责任。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在庭审中承诺以后从丰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后优先对朱某某的砖款予以保留,因此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在郭某某未付清涉案砖款之前,应当预留出部分工程款暂不向郭某某支付。朱某某主张郭某某是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的工地负责人,并要求第二十二工程处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53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郭某某错误,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为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与郭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一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答辩称:郭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向朱某某的买砖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无关,货款应由郭某某个人负责支付。郭某某与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的承包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与丰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首羡镇X村小区工程,后与郭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郭某某进行施工。首先,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将应当由其自行承建的丰县X镇X村小区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郭某某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其与郭某某的施工协议书系公司内部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次,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中标人、管理人、受益人,享受整个工程的管理权和受益权,同时也应对全部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第三、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向朱某某买砖并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之中,丰县第二十二工程处作为整个工程总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县第二十二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朱某某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合计2070元,由丰县第二十二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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