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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高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之兄。

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多次医治未愈,于2006年突然自行出走,经四处找寻无音讯,近几年他尽了全部家庭义务,无正常家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病后,原告并未积极带她治病,而是在病情严重时给买些药吃,被告几兄长曾找某村村主任,希望说服原告带被告去精神病院治疗,也遭原告拒绝。现被告走失仅一年多,原告也未尽力寻找,要求原告先将被告找到给予治疗,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姚某2,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姚某3。之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及被告之兄均陪同其到医院门诊治疗购药,被告之兄怕被告病情发展严重,曾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带被告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时被告还常回娘家,之后便走失无音讯。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未重视被告病情及时让其住院治疗,并在其走失后未尽力找寻,未尽到丈夫职责,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系多年夫妻,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在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走失,而并非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据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因病走失无音讯仅一年有余,原告理应积极找寻并带其治疗,仅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显然不妥。为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小军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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