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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汪某、石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千田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汪某、石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被告汪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19时,被告汪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至许南路左转向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和原告吴某某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汪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调解无果,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7571.37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维修费58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7元。

被告汪某辩称,汪某受雇于石某某,是从事任务才出的事故,本案的责任在石某某。

被告石某某辩称,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诉诉讼请求在交强险承担外我原意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核定后给以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9时,被告汪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至许南路左转向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和原告吴某某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五二医院治疗,到2009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843.11元。2009年8月14日原告再次住进一五二医院接受治疗,到2009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728.26元。原告所受伤情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鹰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吴某某伤残查实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995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平时以赶会经营服装生意为业。住院期间其妹妹李素敏对其陪护,李素敏没有固定职业。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产生拖车费、停车费400元,维修费580元。被告汪某系被告石某某所雇用的司机,石某某系肇事车车主,其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x元,共计x.3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某系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汪某、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方承担”的规定,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被告汪某、石某某虽对原告以服装零售为业的事实予以认同,但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准确的证实其减少收入的数额,按照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8项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x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自2009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6天,即误工费为6435.26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的66天计算为33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石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571.37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维修费580元、误工费为6347.11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汪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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