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6年5月6日,原告与许昌市X区丁庄办事处洪山庙村X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洪山庙村X组位于李某东南、青io河西侧的荒地一块,经营养殖业和其他项目,后双方于2001年5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到2031年5月6日。2006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想暂时使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部分土地,用于从事塑钢加工。原告考虑到和被告是兄弟关系,遂同意被告暂时使用,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上建造了简易厂房。2009年12月份,被告将机器设备从简易厂房内拉走,不再进行经营,同时原告想扩大经营规模,收回土地使用权,遂向被告提出,将该简易厂房予以折价原告购买或者由被告自行拆除,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要求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位于魏都区X组的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不属于侵权之诉,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李某乙、刘某的意见某:该土地是家庭承包,第三人也拿出了5000元,第三人也有部分权利,李某甲建房原告也同意,希望双方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1996年5月6日,原告李某甲与许昌市X区丁庄办事处洪山庙村X村X组)经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洪山庙村X组将位于李某东南、青io河西侧的荒地一块(约2亩左右)租赁给原告李某甲经营养殖业和其它项目,租期暂定十年,自1996年5月6日至2006年5月5日止。后双方于2001年5月6日达成土地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延长到2031年5月6日,每年租金为700元,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甲按合同约定租赁使用该土地,并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2006年10月份,被告李某甲找到原告,提出想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建厂房,用于从事塑钢加工。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无偿使用其租赁的部分土地,建造简易厂房从事经营活动,双方没有约定使用期限。2009年12月份,被告将机器设备从简易厂房内拉走,不再进行经营活动。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未果。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原告使用土地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退出土地,后撤回该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补充协议、见某、收款收据、公示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许昌市X区丁庄办事处洪山庙村X组经协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但原告之诉讼请求并非确权之诉的范围,也非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