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枣强县新宇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姿服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枣强县新宇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枣强县新宇皮业有限公司项目代表,住(略)。

被告北京广姿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火车站东侧50米,现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1-X室。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广姿服装有限公司出纳,住(略)。

原告枣强县新宇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姿服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冬霞、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广姿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诉称:被告广姿服装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与原告新宇皮业公司买卖皮毛某料,买卖合同成功后,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支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BE/x)价值x元的转帐支票。后原告新宇皮业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时,银行以重复提示付款为由拒绝承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归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货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姿服装公司负担。

原告新宇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1日、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年2日收据各一张、出票日期是2009年11月30日转帐支票一张及银行退票证明。

被告广姿服装公司辩称:被告广姿服装公司与原告新宇皮业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而且x元不属于货款,因为被告广姿服装公司没有提货,因此没有义务去支付。

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2月2日收据、2009年12月1日电汇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2日收据各一张及出票日期是2009年11月30日转帐支票一张及银行退票证明,被告广姿服装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2月2日收据、2009年12月1日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交的2009年10月27日订单收据,证明双方发生订货关系,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同意支付x元订金,被告广姿服装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已经支付了订金x元。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没有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名称和公章,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有胡心签字,被告广姿服装公司认可胡心曾为其单位员工,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胡心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为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单位胡心所签,又因双方认可的2009年11月14日提货收据中的货物及单价在该份证据有所列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购了该份证据载明的货物,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同意支付x元订金。

二、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交的2009年10月31日订单收据,证明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货,并愿意支付x元订金,但该笔定金没有支付。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没有被告名称和公章,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有胡心签字,被告广姿服装公司认可胡心曾为其单位员工,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胡心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为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单位胡心所签,又因该份证据载明的货物在双方均认可的2009年11月13日和2009年12月2日提货收据中均有所列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购了该份证据载明的货物,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同意支付x元订金。

三、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1日订单收据,证明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货,愿意支付订金5000元,后于2009年11月5日付订金5000元。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没有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名称和公章,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有胡心签字,被告广姿服装公司认可胡心曾为其单位员工,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胡心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为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单位胡心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购了该份证据载明的货物,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同意支付5000元订金。

四、双方均提交了2009年11月5日的收据一张,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其支付订金x元,被告广姿服装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x元现金,该笔款项为预付款。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订金,是被告广姿服装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和2009年11月1日向其订购货物时承诺给付其的订金,被告广姿服装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其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4日和2009年12月2日所提货物的预付款。因该份证明上已写明“收广姿订金款”,结合前述证据情况,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订金。

五、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交的本案所涉转帐支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认为该张支票是被告广姿服装公司支付给其的2009年12月2日提货的货款,被告广姿服装公司认为当时给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该张支票是为了支付2009年12月2日提货x元的货款,因被告广姿服装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电汇了x元,加上2009年11月5日已付的x元,已经超过提货金额了,原告新宇皮业公司应将支票还给被告广姿服装公司,但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没有给付被告广姿服装公司。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该张转帐支票为被告广姿服装公司给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的货款。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购“狐狸前腿成套:紫:60套;土黄:60套;黑:60套;灰:60套;共计240套,每套120元。黑色成套(家兔皮):200套,每套90元。”,约定收订金x元,但当日未付。该笔订单总价x元。

2009年10月31日,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购“獭兔坎毛某:驼色:50条;灰:100条;紫:50条;每条29元。兔皮坎肩:Dy-3款:黑:80;紫:80;大红:80;白:20;每个100元。”,约定应付订金x元,但当日未付。该笔订单总价x元。

2009年11月1日,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购“狐狸帽条:土黄:60件×3.5米=210米;黑:60件×3.5米=210米;白:30件×3.5米=105米;每米30元。”,约定应付订金5000元,但当日未付。该笔订单总价x元。

2009年11月5日,被告广姿服装公司给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金款x元。

2009年11月13日,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货“獭兔坎毛某:紫:52条;驼:50条;灰:100条;共计202条;每条29元;共计5858元。”,该次提货为被告广姿服装公司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购的货物,当日被告广姿服装公司给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货款5858元。

2009年11月14日,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货“兔皮成套:200套,每套90元。”,该次提货为被告广姿服装公司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订购的货物,货物价格x元,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当日给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x元。

2009年11月25日,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货2009年10月27日订购的4套狐狸前腿成套,共计480元,被告广姿服装公司未付该笔货款。

2009年12月2日,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提货“Dy-3兔皮坎肩:180件;黑:80件;共计260件,每套100元;狐狸帽条:90件×4.2米,每米30元。”,该次提货的货物价格x元。被告广姿服装公司为支付该笔货款给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本案所涉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后该张支票于2009年12月9日被付款银行以“重复提示付款”为由退票,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未获支付。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了拒绝支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该张转帐支票金额,在交付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该张支票后,就该张支票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法院出具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告新宇皮业公司将停止支付通知书交给银行,后原告新宇皮业公司没有继续办理公示催告,该公示催告程序被裁定终结,该张支票没有被宣告无效。为支付该次提货的货款,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新宇皮业公司电汇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姿服装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票面记载事项无欠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票据。本案在原告新宇皮业公司以票据关系为诉因,被告广姿服装公司以与原告新宇皮业公司的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下,本院将票据关系和双方的基础关系合并审理。经本院核算,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已从原告新宇皮业公司处提货x元,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已付货款(不包括订金)x元,未付已提货的货款x元。对于被告广姿服装公司已付订金x元,由于双方订货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广姿服装公司主张订金x元抵作未付已提货的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订金及合同后续履行问题,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对原告新宇皮业公司要求被告广姿服装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要求被告广姿服装公司给付未付已提货的货款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姿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强县新宇皮业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枣强县新宇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枣强县新宇皮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广姿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张国庆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东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