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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王某甲为扣车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5月21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为扣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曾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关系,2010年2月17日我去获嘉县访友,当我行至获嘉县X镇X村口时,与被告相遇,我的车被被告强行开走,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车牌号豫x马自达汽车一辆及车上款、物共计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将车给我的,因为原告欠我有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亢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派出所所长签名,出警民警也未签字,部分不属实,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公安机关依法出警后,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说明,综合本案及庭审情况,可信度高,应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主为袁某某,车牌号为豫x马自达汽车行驶证一份。2、购车发票一张。3、车辆购置缴费本一份。4、购车等级证书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以车顶帐。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自愿将车抵偿被告,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系自愿抵偿,故对被告提出系自愿抵偿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李建新调查笔录一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开车行至西刘固堤村X路口时,车被被告扣押,原告随即向获嘉县X村派出所报案,亢村派出所出警后,经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仍未将车返还原告,后经亢村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豫x马自达汽车)及车上所放现金3100元、大中华、人民大会堂香烟各一条、老君酒一件、部分票据。2010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对被告所扣自己的汽车予以先予执行。2010年4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扣押的车主为袁某某,车牌号为豫x马自达汽车裁定先予执行。

原告诉称其车辆被被告强行扣押时,车内有现金3100元,大中华、人民大会堂香烟各一条,老君酒一件及部分票据。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上所放现金、香烟等物品索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原告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现金等物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驳的,原告欠其货款,该车原告系自愿抵付给自己的,对此并提供了行驶证等证件,因所提证据与法院对其调查笔录有关涉及行驶证部分存在矛盾,加之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以车抵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所欠其货款一事,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应予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袁某某(车主为袁某某,车牌号为豫x)马自达汽车一辆。(已返还)

案件受理费1162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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