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0年9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郑民四破字第3—X号裁定书,裁定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对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主管部门已研究制定重组方案予以安置解决。原告蒋某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蒋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
蒋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0年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后因公司效益不好让上诉人回家休息。上诉人一直等到被上诉人破产,期间上诉人曾多次找领导,领导让其回家等通知。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除名、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最后破产公示中的职工姓名竟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上诉人的这种情形不适用《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是在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中发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纠纷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蒋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