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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住(略),现住(略)。

被告唐某,女,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某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自法院2010年1月18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协商解决,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辩称,自法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为了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主动回家看望孩子,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未破裂,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名董某某。婚初,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故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现原告虽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然被告仍坚持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己主张,未提供足以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产生矛盾后双方均能彼此尊重,与对方多作交流和沟通,来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某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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