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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七人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等七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租用郑州市金水区二环道霁月路X号二楼作为赌博场所。2010年5月21日晚,王某甲召集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陈某、李某丁、周某某等人到赌场,由王某乙负责抽取提成,陈某负责联系提供资金的人并介绍李某丁在赌场内位赌客提供资金,梁某某、李某丙负责为赌客洗牌,周某某在赌场参与赌博吸引赌客并安排陈××、梁××在楼下为赌场望风。当晚王某甲等召集金××、王××、曹××等人到赌场参赌。22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900元,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当庭均予供认,证人陈××、梁××、王××、曹××、金××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以及辨认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某甲为主犯、其余六被告均为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及六名从犯的认罪、悔罪表现,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分别判处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等五被告人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是初犯,系自首,主动认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量刑重,要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粱奇锋的供述证明王某甲在案发前三天内多次开设赌场的事实,并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关于2010年5月15日认识王某甲时知道王某有赌场的供述相佐证。因此虽然其被查获的只是本次的事实,但其称是初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合;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在在5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南阳路X路冷冻厂将王某甲抓获,其上诉称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3、王某甲等七人开设赌场,并召集了金××、王××等多人到赌场赌博,涉案赌资7900元,非法所得x元,已造成相应的社会危害。其上诉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理由不成立;4、王某甲在一审庭审时方对其犯罪的事实予以自愿认罪,一审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判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按照不同分工参与洗牌、抽成、介绍或提供赌资放贷、吸引赌客等赌场营运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为主犯,原审被告人粱奇锋等六人为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粱奇锋、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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