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吴丽庆、白某勇(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齐××、李××等人同在新野县X镇X村白某冲饭店吃饭。期间在串场倒酒时,吴丽庆因不满李××不喝酒,用空酒瓶将李××头部打伤,后吴丽庆又打电话喊来白某勇、白某某,三人在一楼大厅内与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致齐××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李××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白某勇、吴丽庆共同赔偿被害人齐××、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白某勇、吴丽庆的供述,被害人齐××、李××的陈述,证人李×、李×、白××、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