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乙,男,53岁,系原告长子。(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二儿子。
被告叶某丁,男,1964年元月24日生,系原告三子。(缺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赡养纠纷一案,2010年元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叶某甲,被告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7年我丈夫去后留一点钱,后因三儿子起诉被分割,前几年原告还能干活,生活能自理,近两年,随着原告年事已高(现已85岁),身体越来越差,且原告有老年白内障,眼睛看不见,行动不便,经常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而三个儿子中,三儿子对原告不管不问,大儿子与二儿子去年经村干部协商:两人轮流赡养原告,一人一年,去年五一至今年五一由二儿子赡养,可到今年五一轮到大儿子赡养时,大儿子至今不来接,也不给生活费,原告自己又不能去,现在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护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护理费200元,即每人每月合计350元;2、原告以后医疗费用由三人平分。
被告叶某乙辩称:原告请求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护理费200元,我有异议,理由:1、赡养母亲三被告都有义务,应以1998年我们兄弟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为准,此协议是我们兄弟三人共同认可的。2、1998年2月父亲去世时留下的财产我一分钱没分,由原告和叶某丙、叶某丁全部分割。有协议书和判决书为证。3、2000年春节原告因打官司精神受到很大打击,2001年元月原告随我到新疆生活,2007年元旦因思乡心切,我才把她送回老家,在家4个月没人接收,生活又不能自理,一直是我一个人照顾,原告与我生活6年4个月,一切费用我一个人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相等。三个儿子有接班的、有内招的,我既没有接班也没有内招,也没有继承父亲一分钱财产,现在让我支付这些费用,我认为不合理。并且原告有养老金5000元由二儿子保管,还有一份口粮田,这份口粮田,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叶某丙、叶某丁分别耕种,三个被告轮流赡养不需支付这些费用。我已赡养过6年4个月,其他二被告各养6年4个月后,再轮流养,谁不愿赡养谁请保姆,一切费用由他本人承担。
被告叶某丙辩称:我对赡养老人没有意见,法院怎么处理我都执行。
被告叶某丁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叶某乙、次子叶某丙、三子叶某丁,三个儿子均已成家。丈夫叶某西于1997年去世。原告王某今年已86岁,患有老年白内障,眼睛看不清东西,生活不能自理。村X组给原告分有一份口粮田,现由叶某丙耕种,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2001年元月至2007年元旦原告随被告叶某乙到新疆生活,之后随被告叶某丙生活至今。诉讼中被告叶某乙提交其妻子张彩霞和被告叶某丙妻子刘国荣二人参与签名关于原告的赡养及财产分配一事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和1998年4月30日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赡养及其它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诉讼中原告王某称未参与两份协议的协商及签名,应不具备法律效力。2010年元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护理费2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生活不能自理,长子又在新疆工作,三子也常年在外,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并要求由专人护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有责任田,要求每月150元过高,应以每月100元支付为宜。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2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今后因病所支医疗费用,因其现共有三个儿子,原告要求医疗费三人均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叶某乙提交两份有关原告赡养问题的协议书,因原告均未签名,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每月付给原告王某生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两项共计3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判决生效后付2010年第一、二季度的生活费、护理费,以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度的生活费、护理费。
二、今后原告生病花费由三被告按医院正规收费发票各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助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