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7日下午13时许,郭某驾驶豫x客车,沿长垣县巨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店村路口时,撞住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在长垣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1274元。同日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破裂,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x.33元,住院115天,于2009年12月2日出院,后因头外伤于2009年12月7日再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964.56元,于2010年元月30日出院,在住院期间王某支付诊疗费2330.2元。王某在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在郑大一附院支付诊疗费51.80元、河南宏力医院支付诊疗费300元、开封155医院支付诊疗费596.90元,王某从受伤支付医疗费和诊疗费共计x.79元。王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郭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王某现金2000元,王某从长垣县交警队借支郭某预交的现金5000元,三项共计x元。王某出院后,王某和其母张某某自行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受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伤残程度为八级,颅脑损伤程度为十级。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204元,残疾器具费2288元,发生事故时王某所穿衣服经评估其物损为320元,王某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郭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驾驶人郭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对王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王某主张受伤前在十堰市X区铁山起重设备经营部上班,月工资3600元,因王某未提交所在单位的工资表,且主张的工资数额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纳税的标准,又未提交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因此王某的误工费按每日15元计算。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有两处受伤,主张由王某岭和王某两人护某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应予支持,但主张护某人员王某岭和王某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和2400元,亦未向原审提交护某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因此,护某人员的误工费应按一般护某800元计赔。王某主张其母张某某有冠心病,已失去劳动能力,请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张某某是1968年出生(42岁),不属被抚养的范围,而其是否已失去劳动能力应通过劳动部门的鉴定以确认其本人是否失去劳动能力,因此对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主张长期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西关居住,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因王某原籍是封丘县X村居民,其本人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交居住地公安部门的暂住证或公安户籍部门的相关证明,因此对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王某从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诊疗费共计x.79元,其中包括郭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王某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赔,其伤残赔偿金为x.60元。(4806.95元×20年×伤残等级的40%),误工费3990元(266天/15元,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5月5日评残前一日止),护某8959.90元(800元/月+30天×168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168天×1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交通费6204元,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2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物品损失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9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误工费3990元,护某8959.90元,交通费6204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物损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x.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x.79元,按郭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七十即为x.65元,郭某已为王某支付医疗费x元,应从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郭某再赔付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6.65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二、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76.65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郭某承担875元,王某承担375元。
王某上诉称:1、上诉人王某的误工费原审按每日15元计算错误,应按每日65元计算。2、原审按每月800元计算护某不当,应按每月1600元和1800元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郭某支付上诉人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x元。
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身体受伤致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案涉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某在原审请求郭某承担王某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审判令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并判令郭某对王某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王某未能提交工资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导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数额,故原审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对于王某主张的两人护某,王某在一审中虽提交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的诊断证明,但未能提交证明护某人员王某领和王某因护某王某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参照新乡市护某用工平均月收入800元标准,按二人计算护某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王某系农村居民,王某未能提交其主张的居住地公安部门的暂住证或公安户籍部门的相关证明,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