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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起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上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半点改善,故而再次诉请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2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故而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再次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婚后,应当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设家庭,但原、被告非但未珍惜,反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制度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颜丽;校对:刘芬芬;印7份;2011年11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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