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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忠、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略)。

被告王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峰,河南天地(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忠、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因无法找到王某忠住址,于庭审之前申请撤销对王某忠的起诉,保留对王某忠的诉讼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告王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王某忠的豫x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观音堂煤矿路口东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部位受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王某负全责,原告无责。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医疗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花去的费用。3、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4、石壕煤矿、洛阳义安矿业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

被告王某辨称,在有能力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辨称,因肇事车辆豫x的驾驶人王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交警部门认定其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答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是提交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王某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权利直接起诉要求赔偿三责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8时20分,王某无证驾驶王某忠的豫x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堂煤矿路口东100米处与邢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解放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中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某某及乘车人葛秀勤、李坤、池丽丽受伤。事故发生后邢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66天,住院期间花去门诊治疗费603.94元,住院治疗费x.78元,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外购药5112元。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休息四个月。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无证驾驶,车速快、不靠右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李中乾、葛秀勤、李坤、池丽丽无责任。

另查明,1、王某忠系王某的雇主,肇事车辆豫x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王某忠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

2、原告邢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2日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某虽作为雇员,但其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作为受害人向其直接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王某忠撤回起诉,应予准许。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豫x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双方约定的解决方式是仲裁,对商业险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治疗费603.94元,住院治疗费x.78元,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外购药5112元,三门峡市医院职工食堂营养液624元,由于原告已主张营养费,故营养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x.7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66天,院外休息4个月,共计186天;由于原告只提供了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依据,不能证明自己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故邢某某的误工费为186×(x÷365)=x.83元。3、护理费,按照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只提供了石壕矿及洛阳市义安矿业有限公司机运队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2×66=3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6=1980元。5、营养费66×20=13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上合计x.7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下余x.72元,应由直接责任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0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邢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7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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