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年底,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与被告合伙办厂,被告称经济紧张,一直拖欠。我与被告合伙办厂经济账目已于2006年11月23日算清,被告共投了x元,后要求退股,经被告同意,我给其打了x元的退股欠条,已经禹州及许昌两级法院查清,因这两笔欠款性质不同,为了分清互负的债权债务,当时我给被告打退股欠条时没有抵扣,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某某x元整(壹万元整),会敏”后一直拖欠,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的口头约定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并从2010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