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阳光新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系孟州市鑫桥建材厂业主。
上诉人倪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尚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倪某某不服判决,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和被上诉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将其生产的PP-R塑料管分几次卖给被告,因为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书面手续,经双方最后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倪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的所谓“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系其本人书写,提供的录音证据,系断章取义伪造而成,根本无法相互印证,更无法证明上诉人欠了被上诉人x元。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被告倪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做出缺席判决更是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2、原审的录音证据能否采信。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倪某某的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销货清单,认为上面没有上诉人签字。
针对争议焦点3,上诉人倪某某的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了一审的开庭传票,以证明上诉人倪某某并不知道2010年6月22日下午开庭,一审程序违法。
上诉人倪某某的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的销货单,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行为,对账单亦未得到上诉人认可,录音证据系被上诉人断章取义伪造而成,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了被上诉人x元,(录音)那天双方的对话牵涉到产品、退货、质量问题,并未对x元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可。另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销货公司的名义起诉。
被上诉人尚某某认为,上诉人知道6月22日下午开庭,一审程序合法。
为证明上诉人倪某某欠款x元,被上诉人尚某某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了原始录音载体(录音笔)和重新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根据文字资料的记载,倪某某承认欠款x元,但提出“返点”(让利)问题,尚某某称返点必须达到100万元的销售额才可以,但为了促使倪某某立即还款,尚某某还是同意给其返两个点(计款2800元),让倪某某给x元,后来又降到x元,倪某某提出只给5000元,而且还说现在也拿不出来,最终两个人没有达成一致的还款意见。
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特别授权)放弃了对原始录音资料进行听取的权利,其在阅读了录音文字资料后提出:双方对债务数额是有分歧的,上诉人并未认可x元。
针对倪某某之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尚某某辩称:录音中提到的1万多元是我在无奈何的情况下所作的让步。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通知2010年6月22日上午九时开庭,被告倪某某和原告尚某某均如期到庭,原审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随口头通知双方当事人当天下午3点开庭,并记录在案,倪某某和尚某某在笔录上签字并加按了指印。2010年6月22日下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倪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未到庭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开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倪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做出缺席判决更是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而且根据原审卷宗中有关笔录的记载,原审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上诉人倪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倪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原告尚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系断章取义伪造而成,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也没有申请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倪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尚某某虽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倪某某欠款,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倪某某很清楚地承认欠款数额为x元,只是以应“返点”为由拒绝还款,而且当尚某某同意给倪某某减两个点(计2800元),让倪某某只给x元(后来又让到x元)时,倪某某仍然拒绝还款,只承诺给5000元而且还说现在也拿不出来。此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尚某某的主张。
尚某某虽然在录音证据中提到给倪某某返两个点,后来又让步到x元,但这是为了促使倪某某还款而作的让步。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让步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倪某某欠款数额为x元。
根据尚某某一审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尚某某所开办的“孟州市鑫桥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尚某某属个人经营,故尚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