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豫西洗煤厂工人李某1因琐事在宝丰县X镇豫西洗煤厂内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李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吴某某赔偿李某1各项费用x元,李某1不再追究吴某某民事、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吴某某、李某4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宝)伤鉴(法)【2010】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宝丰县公安局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