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原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副区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11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31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某。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九泰(略)事物所(略)。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大乘(略)事物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区长,对辖区内的新华区四矿基本情况不认真了解,对新华区四矿长期越层越界开采的事实没有发现,2008年1月到2009年8月,齐某某多次到新华区四矿进行检查,均没有发现该矿违规生产的事实。在发现新华区四矿超过批准整改时限仍旧超人员入井的情况后,没有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放任新华区四矿超过批准整改时限长期超人员入井,致使该矿以入井整改隐患为名长期违法违规生产,2009年9月8日0时55分,新华区四矿在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名矿工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主管安全生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我认为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我领导和管理的对象是政府职能部门,而不是针对煤矿;2、我主要的辖区有400多个企业和16个煤矿还有500多个单位消防工作,不能去针对每一个煤矿,我只能让煤炭部门和地矿部门管理,新华四矿的矿产资源开采应该由地矿部门监管;3、我检查新华四矿时没有发现该矿违法开采和超人员入井,也没有接到任何举报称新华四矿违法开采和超人员入井;4、新华区政府核定入井人数是23人,是新华区政府批准维修的,在期限内没有完成,由新华区煤炭局批准延期维修的,后平顶山煤炭局验收仍未完成维修,并延期继续维修,延期至2009年10月底以前,没有完成的予以关毕,发生矿难时间是在维修时间内,我没有对新华四矿放任不管。
庭审后,被告人齐某某认识到自己作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区长没有很好地督促自己所主管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存在监管不到位,对新华四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没有及时发现,在新华四矿没有按时完成维修整改任务时,新华区煤炭局批准新华四矿继续维修整改,自己发现后没有予以制止,新华四矿发生重大事故,自己有一定的责任。
辩护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项,依法均不应属于齐某某的工作职责,齐某某没有对工作不负责任,没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陈某甲辩称: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区政府的主管区长,对新华四矿“9.8”矿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宏观上的领导责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不宜按刑事犯罪定罪处罚;如被告人齐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犯罪,事故发生后,齐某某积极投入抢险救灾工作,并获得事故抢险指挥部的书面通报表扬,“9.8”事故发生前,齐某某工作表现突出,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处以较短的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区长且主管新华区煤炭局、地矿局、安监局。新华四矿属停工停产整改的技改矿井,2009年4月23日新华四矿被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隐患整改,整改时限20天,入井人数23人。整改时限届满后,新华区煤炭局越权延长了维修期限,致使新华四矿下井人数超过停工停产整改矿井下井五人的标准。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到新华四矿检查时发现该矿整改时限届满后仍入井23人进行维修,经询问新华区煤炭局局长康某某,得知是经新华区煤炭局班子研究延长新华四矿整改时限后,被告人齐某某既没有问又延长多少天,又没有质疑新华区煤炭局班子行为的合法性,更没有采取措施制止。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又到新华四矿检查发现该矿仍超人员入井而没有让其主管的职能部门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并于当日要求新华四矿加快巷道维修,致使新华四矿借技改维修之名违规生产。2009年9月8日0时55分,新华区四矿在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98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我作为新华区政府主管安全的副区长,分管部门有煤炭局、地矿局、安监局、消防大队、残联。我的工作职责是加强对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安全生产各项指令。我是2007年4月份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我向区煤炭局原局长柴东旺了解到新华区四矿是技改煤矿,2003年开始技改的。我到任后对新华四矿的管理先是按技改煤矿管理的,除了上级有停工停产的指令以外。在省政府豫安(2009)X号文下达之后对新华四矿按技改停工停产矿井管理。然后又依据省政府豫安(2009)X号文及市政府平安(2009)X号文的规定,2009年4月23日,新华区政府下文同意新华区四矿为整改维修矿井,整改维修20天,允许下井23人,20天到期后按照停工停产矿井管理,只允许通风排水,入井5人。
新华四矿整改20天以后,2009年7月份、8月11日我去新华区四矿检查过。我7月份去检查时发现新华区四矿没有严格按照通风排水,入井5人的规定进行,而是入井23人进行维修。我让区煤炭局的康某某到我办公室问其原因,康某某说根据新华区四矿的申请,煤管站同意,区煤炭局班子研究了,同意新华区四矿延长维修时间。2009年8月11日我去检查时,新华区四矿还在维修,还是下井23人。我没有再问原因,也没有再采取措施制止新华区四矿进行维修,一直到今年9.8事故的发生。
我不知道新华区煤炭局研究延长新华区四矿维修时间多少天,区煤炭局局长康某某没有给我报告,我也没有问过康某某。新华区煤炭局没有权对新华区四矿延长维修时间,应当向新华区政府写出报告,经区政府批准后决定延长维修时间,新华区煤炭局自己研究决定延长维修时间是越权行为。我没有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我工作疏忽。我应该对新华区煤炭局的越权行为予以纠正,要求新华四矿立即停工,由新华区政府应该按文件规定从新核定。
我对新华区四矿的历次检查中,没有看过新华区四矿的采矿证等有关证照。事故发生前我不知道新华区四矿在哪个煤层搞技技。
2、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新华区政府批准新华区四矿维修20天,下井23人,这份文件下达后,2009年6月2日的早会上,我局煤管一站站长王某善拿出新华区四矿的维修延期申请报告说新华区四矿维修不到位,需要再批时间维修,申请延期20天。当时我局参加早会的有我、副局长郭春平、总工郭文军,副局长李某州是否参加我记不清了,以及各科室的科长、副科长、各煤管站站长、副站长。经过集体研究一致同意新华区四矿维修期限延期20天,下井23人。我和郭春平在用章发文签上签字后,由办公室主任张永强盖局章。
给新华区四矿维修期限延期20天,没有给新华区政府有关领导汇报过。后在齐某某区长办公室,齐某某问我,你局又给新华区四矿延期了,为什么不给我说一下。我说为了尽快让新华区四矿整改维修完毕通过验收,经研究决定给新华区四矿又延期20天。齐某某区长当时什么话也没有说,既没有制止我局的延期决定也没有表态支持。这件事情以后,齐某某区长一直到9.8事故发生没有再向我过问过此事。区煤炭局给新华区四矿延期维修20天,下井23人,没有文件依据,应该是越权行为。
(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新华四矿的生产副矿长,事故发生时新华四矿属于隐患整改矿井,允许下井23人,李某某、韩某某给我说是煤炭局文件定的,实际上矿上一直以整改隐患名义从事生产作业,每月能生产几千吨。区煤炭局人员经常去矿上检查,齐某长也去检查过,检查时煤炭局的人发现生产了,齐某长没有下井,没有发现。我们采的是己组煤,是否存在越界开采我不知道。
(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07年至今我任新华四矿的安全副矿长,新华四矿属于技改矿井,2009年5、6月份,大概下井60人,8月份新开了一个103工作面,开始正常出煤,每班下井一百多人。2009年新华区政府下了一个文,新华四矿属于维修矿井,允许下井23人,技改矿井应该下多少人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到技改的批文,是李某某说的。
按规定,新华区煤炭局给新华四矿批的是一个采面,两个掘进头,事故发生前,新华四矿发展到八个掘进头,区煤炭局发现后,给矿上说过,下发有安全隐患通知书,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矿上一直生产。2008年底,省煤炭局来检查,副区长齐某某陪同检查,矿长通知井下暂时休息,先不出煤,人也不撤出,检查人员走后恢复生产,有时区煤炭局来、齐某某来检查,也不停止生产。矿上2008年初每月至少生产3000多吨,有时每月多达5000吨,2009年7、8月份最多产量达7000余吨。采矿证上采哪层煤,我不清楚,2006年我到新华四矿至今矿上采的是己组煤。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4月任新华四矿机电副矿长,新华四矿属于技改矿井,2009年4月份新华区政府下文让新华四矿维修整改,期限20天,允许下井23人。2008年以来,基本每班下井50人,2009年8、9月份每班入井多达100多人。按规定,新华区煤炭局给新华四矿批的是一个采面,两个掘进头,事故发生前,新华四矿发展到八个掘进头,煤炭局检查时发现有生产行为,他们只检查安全隐患,下发安全隐患通知书,对矿上出煤一事不制止,放任矿上生产。2009年7、8月份,矿上最多产量达到每月7000多吨,矿上采的哪层煤我不清楚。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任新华四矿矿长的,新华四矿以前属于国有,采矿证、税务登记证都没有变更,实际上属于个体经营,是技改矿井,原来年产5万吨,后来区煤炭局让改造成年生产能力15万吨,我们就按年产15万吨改造,年产15万吨没有文件批准,我到矿上时矿上一直采的是己组煤,采矿证上批的是戊组煤。地矿部门没有发越层越界的整改手续,他们检查后没有讲越层越界的事,只是给我说过矿上越层开采了,让手续赶快完善。矿上从2008年开始组织生产,超人员入井,大概年产七、八万吨,今年从四月份开始产煤,到事故发生时生产6、7万吨煤,最多一月生产一万多吨煤。区煤炭局肯定知道偷生产的事,煤炭局经常来矿上检查,检查出超人员下井、偷生产时也不管不问。
采矿证快到期时,我找齐某某要求协调平煤集团划资源,后来齐某某说柳玉君书记交代让他协调此事,我和齐某某到平煤协调三次,平煤同意划七矿、五矿交界的己组煤层,新华四矿也没有对平煤集团进行补偿,齐某某没有通过我看过新华四矿的有关证照,齐某某一直催我办己组煤的采矿证,他知道戊组煤已采完,他和省里领导下井时下到井下300米处,而戊组煤在井下200米处,己组煤就在井下300米处,他应当知道我矿在己组煤层生产,这次检查是2008年10月份,检查目的是看矿上是否停工,检查后新华区煤炭局给矿上下有隐患整改表,没有说越层采煤的事,如果越层就会关闭矿井。
2009年5、6月份,齐某某到矿上检查,发现矿上生产出来的煤堆大概有一千多吨,问我为啥不卖,我说没人要,他知道都是偷生产出来的煤,才问我为啥不卖。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新华四矿三井贯通生产己组煤,2008年大概生产了10万多吨,2007年生产了6、7万吨,2007年和2008年新华四矿都属于技改矿井。2009年4月份新华区政府下文允许新华四矿维修20天,入井23人。到期后矿上写了申请,新华区煤炭局批准延期20天。2009年矿上大约生产了6、7万吨煤。2007年到2009年,矿上一直以技改的名义生产,按规定技改维修矿井不允许生产,市煤炭局、区政府、区煤炭局都知道我矿在生产出煤,他们检查的时候,井下正常生产,煤场里都堆着生产出来的煤,新华区政府的齐某某、程志强在各类会议上多次讲到各矿要完成税收任务,完不成任务就把矿停了。新华区煤炭局的人来检查时都知道矿上在出煤,但都没有采取什么制止措施。
矿上经新华区煤炭局批的是一个采面,两个掘进头,实际上是一个采面,至少五个掘进头,煤炭局下整改隐患是按一个采面、两个掘进头下发的。齐某某平时到矿上检查,煤场里的煤都在那堆着,拉煤的车也不停地拉,绞车不停地提煤,他应该知道矿上在生产。
新华四矿采己组煤的事,齐某某知道,康某某和煤炭局的其他人也知道,他们在每月召开的生产例会和安全例会上听汇报时,我们汇报的就是在己组煤上技改的,所以他们应当知道我们在己组煤上技改。按采矿证,我们应该开采戊组煤,李某某给我说过省国地厅批准开采己组煤,但文件我没有见过,采矿证也没有变更。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新华四矿是技改矿,2009年5月份,新华四矿进入技改维修期,允许人员下井技改。2009年5月至7月,我清查绞车的钢丝绳长度,判断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技改。早在2006年新华四矿在打井筒时,我清查钢丝绳长度,发现井筒深度已超过采矿证允许开采的戊组煤煤层,存在越层、越界行为。2008年4、5月份,我检查时钢丝绳下井深度达350米,已经到了己组煤,从2006年六月份我发现越层后,先后向队长闻二伟、主管局长任增勋汇报。2008年11月份我又向局长张瑞州汇报,但领导们认为省国土厅已受理新华四矿的己组煤技改申请,不属于违法行为。我在进行监管时,发现煤场有很多煤,有大煤堆,是否偷生产我不知道,我不监管。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4、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平新政(2009)X号文件关于批准平顶山市新华区连庄三矿等煤矿入井整改隐患的通知证实了该文件由齐某某2009年4月23日签字同意,并于同日签发,文件把新华四矿作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同意进行隐患整改,整改时限20天,入井人数23人。
5、平顶山新华四矿于2009年5月30日向新华区煤炭局要求延续整改时间及办理火工品供应手续的申请证实了2009年6月2日新华区煤炭局签字认为情况属实。
6、新华区政府情况说明证实了2008年至2009年7月2日,齐某某多次到新华四矿进行安全检查。
7、河南省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豫资源整合(200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意见、河南省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豫资源整合(2009)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通知证实了小煤矿管理的范围及监管责任主体。
8、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豫安(2009)X号文件关于做好全省停工停产煤矿有关工作的通知证实了该文件确定新华四矿为停工停产整顿矿井,要求县市X组织工作组进驻煤矿监督整改到位,对符合整改隐患条件的企业,县市区政府以正式文件批准其整改隐患,并明确进度和整改期限,到期后由县市、区政府验收后合格的,由省辖市政府批准复工,停产整顿期间违规组织生产的,依法予以关闭。
9、平顶山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平安(2009)X号文件关于加强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证实了要求县市区政府以正式文件批准停工停产矿井入井整改,并明确班最多入井人数、具体项目、整改进度和时限,要求5月底完成整改的审批,2009年8月底前完成入井整改隐患验收,10月底前完成复工验收审批,未通过验收的矿井,或在此期间擅自违规组织生产、施工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10、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X号文件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和违法生产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08)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证实了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的要求及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要求。
11、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生产许可证证实了新华四矿开采煤层为戊8、戊9-10煤层,有效期2001年12月25日至2006年12月25日。
12、河南省煤炭局关于对新华四矿技术改造设计的批复(2003年)X号文件证实了新华四矿属技术改造矿井。
13、新华四矿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了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及事故的原因是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违法违规开采己组煤、违章送风、煤电钻电缆短路致使瓦斯爆炸,煤尘参与爆炸,直接经济损失3986.4万元。
14、平顶山市公安局证明及死亡人员名单证实了2009年9月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遇难矿工人数为76人。
15、齐某某工作笔记证实齐某某多次到新华四矿进行检查,其中最后一次为2009年8月11日上午,并于当日要求新华四矿加快巷道维修。
16、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大常委会平新人常【2004】X号文件证实了任命齐某某为新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17、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平新政文【2007】X号文件证实了任命齐某某为新华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18、新华区政府会议纪要证实了被告人齐某某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局、地矿局,统筹全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分管工作的协调。
19、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0、悔过书证实了庭审后,被告人齐某某认识到自己作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区长没有很好地督促自己所主管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存在监管不到位,对新华四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没有及时发现,在新华四矿没有按时完成维修整改任务时,新华区煤炭局批准新华四矿继续维修整改,自己发现后没有予以制止,新华四矿发生重大事故,自己有一定的责任。
上述1-19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区长,在分管煤炭局、地矿局、安监局期间,其工作流于形式,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称“我认为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我领导和管理的对象是政府职能部门,而不是针对煤矿;2、我主要的辖区有400多个企业和16个煤矿还有500多个单位消防工作,不能去针对每一个煤矿,我只能让煤炭部门和地矿部门管理,新华四矿的矿产资源开采应该由地矿部门监管;3、我检查新华四矿时没有发现该矿违法开采和超人员入井,也没有接到任何举报称新华四矿违法开采和超人员入井;4、新华区政府核定入井人数是23人,是新华区政府批准维修的,在期限内没有完成,由新华区煤炭局批准延期维修的,后平顶山煤炭局验收仍未完成维修,并延期继续维修,延期至2009年10月底以前,没有完成的予以关毕,发生矿难时间是在维修时间内,我没有对新华四矿放任不管”及辩护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项,依法均不应属于齐某某的工作职责,齐某某没有对工作不负责任,没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及辩护人陈某甲辩称“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区政府的主管区长,对新华四矿“9.8”矿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宏观上的领导责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不宜按刑事犯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豫安(2009)X号文件、平顶山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平安(2009)X号文件证实,对于停工停产的整改矿井,煤矿企业制定整改治理计划审批备案后,由煤矿企业向当地县(区)政府书面提出整改隐患申请后,当地县(区)政府责成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煤矿安全生产专业人员和矿山救护队按照入井整改隐患条件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对检查合格符合整改隐患条件的企业,由当地县(区)政府以正式文件批准其入井整改隐患。新华四矿属停工停产整改的技改矿井,该矿的维修整改应当由新华区人民政府以正式文件批准;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工作笔记、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3日新华四矿被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隐患整改,整改时限20天,入井人数23人。2009年7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到新华四矿检查时发现该矿整改时限届满后仍入井23人进行维修,被告人齐某某询问康某某得知新华区煤炭局越权延长维修期限后,既没有问又延长多少天,又没有质疑新华区煤炭局班子行为的合法性,更没有采取措施制止。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又到新华四矿检查发现该矿仍超人员入井而没有让其主管的职能部门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并于当日要求新华四矿加快巷道维修,致使新华四矿借技改维修之名违规生产。2009年9月8日0时55分,新华区四矿在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名矿工死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陈某甲辩称“9.8”事故发生前,齐某某工作表现突出,事故发生后,齐某某积极投入抢险救灾工作,并获得事故抢险指挥部的书面通报表扬.”的辩护意见,经查,“9.8”事故发生前,齐某某工作表现突出属实,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齐某某积极投入抢险救灾工作,并获得指挥部的书面通报表扬,其提供的只是新华区煤炭工业局的汇报材料,并没有事故抢险指挥部的书面通报决定,何况做为一名领导干部,积极投身抢险救灾工作是其职责所在,故辩护人的观点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承担应有的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