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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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佐文工业所,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新泻市江南区元町2-1-41。

法定代表人佐藤银治郎,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重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株式会社佐文工业所(简称佐文工业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第三人佐文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佐文工业所针对郑某某所有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梭心套(机械零件)等商品与佐文工业所在先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和第x号“x及图”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7类缝纫机零部件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佐文工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梭心套(机械零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过“x及图”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佐文工业所曾在日本、巴基斯坦、台湾地区、中国大陆获准注册了含有松针图形的商标,该图形由椭圆形包裹两只形似松针的图形交叉构成,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美术效果,属于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佐文工业所公开发表了该美术作品,郑某某并未提供共同享有该图形在先权利的证据,因此,佐文工业所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佐文工业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郑某某将佐文工业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佐文工业所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郑某某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第三人所谓的享有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已经超过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而且,第三人商标所使用的图形为大众所熟知,字母“x”也是日语中的常见字,原告作为生产梭心类产品的专业公司,当然也容易联想到“x及图”,而“x及图”仅仅是一种商品的标识,并无其他特别的内涵,因此,其并不具有美术作品的审美效果,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其次,第三人从未在梭心套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过“x及图”,而且第三人商标核准使用的缝纫机零部件产品也很难在中国市场上找到。相反,原告经过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在业内和相关市场形成一定的知名度,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的产品标识,被告以原告侵犯第三人著作权为由撤销争议商标,不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有形和无形损失,也不利于市场的稳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第三人在先著作权的行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佐文工业所述称:第三人享有争议商标的著作权,且第三人的商标注册在先,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文字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原由弘隆缝纫机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梭心套(机械零件)等商品上,并于200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2007年8月1日,争议商标转让至郑某某名下。

争议商标

佐文工业所在日本于1986年9月22日在缝纫机及零部件商品上获准注册了“松针图形”及“x及松针图形”商标,在巴基斯坦于1993年在缝纫机部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x及图”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于1991年10月1日获准注册了“x及图”商标。(详见附图)

日本注册商标

巴基斯坦注册商标台湾地区注册商标

2006年12月25日,佐文工业所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郑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佐文工业所曾于1971年4月1日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x及松针图形”商标的注册。

庭审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认定佐文工业所享有著作权的依据是佐文工业所在日本、巴基斯坦、中国台湾地区注册了相关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原告与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与第三人发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佐文工业所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被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第三人著作权的依据是其在日本、巴基斯坦、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相关商标,但是这些商标注册证仅能表明第三人是这些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不必然表明其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商标注册证仅能表明商标权的归属而不能表明著作权的归属。而且,第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第三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株式会社佐文工业所针对第x号“x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第三人株式会社佐文工业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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