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南三环与郑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旺座现代城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诉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关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关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2月5日日签订补充协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模板、U型卡等租赁物交付给北京分公司,使用于其承接的嵩山南路的百姓广场项目。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清某用。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至今还有钢模板43.945平方米、U型卡x个、丝某3186根、角模123.15米没有归还。2010年5月31日,被告仅支付租金x元。截止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x.83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34元。因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0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x.83元和违约金x.34元(暂及至2011年7月20日),共计x.17元及2011年7月21日至赔偿租赁物经济损失止租赁物资的租金、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装某某、清某、维修费报废补偿费共计x.58元;4、被告返还原告钢模板43.945平方米、U型卡x个、丝某3186根、角模123.15米。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x.72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催讨该债务所支出的实际费用。
原告欧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内容;2、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5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补充内容;3、被告方合同经办人任传峰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4、出库单2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及被告认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装某费979元;5、入库单13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6、欠条6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清某9143.34元及维修费676元;7、押金收据3份及租金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押金x元及租金x元;8、租赁费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租赁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9、郑州市X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分支机构北京分公司在郑州发生的业务是知情的,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冯爱兰是受被告的委托参加了郑州市X区法院审理的黎关青诉被告一案的诉讼。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在向本院邮寄的“关于冯爱兰私刻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及伪造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假资料在社会上进行诈骗的情况说明”中称,冯爱兰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未成立北京分公司这个机构,冯爱兰成立虚假的北京分公司在社会上进行诈骗,其本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依法逮捕;被告未在河南地区承揽过任何工程,冯爱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按照刑事办案原则,应当终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9来源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北京分公司为建设其承接的郑州市X区X路百姓广场工程项目,与原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北京分公司承租原告的钢模版、U型卡,押金为每吨800元;2、出租方(原告)根据承租方(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物资计划供货,实供物资的数量、规某、单价、时间等以出库单为依据;3、承租方归还钢模版、U型卡不能严重变形、曲翘、扭裂、开焊、打孔、缺少附件、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对归还的物资有以上所列情况的,承租方应负责进行维修、清某。承租方如不进行维修、清某或维修、清某不符合出租方要求的,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收取维修清某,模板清某每平方米3元,模板打孔每孔收费5元,超出16mm孔径另计;4、对丢失物资除照收租金外,可要求承租方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2个月,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起开始起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下月X号前付给出租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可按逾期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违约金;4、承租方指定专人任传锋为领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承租方认可,合法有效;5、钢模板P30以下,每平方米每日租金0.25元,U型卡每个每天0.003元(U型卡如果丢失新卡按每个1.5元赔偿,旧卡按每个0.8元赔偿),租赁物资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赁物资价格按2个月计算,不到2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出库时间一个月内,30以下模板价格为每平方米每天0.27元。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北京分公司向原告交押金3000元,2010年1月27日交押金x,2月8日交押金x元。
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北京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北京分公司租赁原告的角模,租金为每米每天0.05元,x以上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4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又与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北京分公司租赁原告的丝某,租金为每个每天0.05元。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模板x块、角模4280根、U型卡x个、丝某3212根等租赁物交付给北京分公司。后北京分公司陆续归还钢模板8275块、角模4115根、U型卡x个、丝某26根。至今仍有钢模板2290块,计43.945平方米、U型卡x个、丝某3186根、角模165根计123.15米没有归还。2010年5月31日,北京分公司支付租金x元。剩余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北京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和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截止至2011年7月20日,北京分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租金x.83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x元,北京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x.83元。2、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北京分公司所交押金x元从其应支付的租金x.83元中扣除;3、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北京分公司所拖欠的租金共计产生违约金x.34元。
本院认为,原与北京分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为有效合同。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北京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某,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关中承担。截止至2011年7月20日,北京分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租金x.83元,扣除已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租金x元,北京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x.83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8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北京分公司所交的押金x元从其所欠的租金中予以冲减,因此,扣减押金x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x.83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下月X号前付给出租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可按逾期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北京分公司所拖欠的租金共计产生违约金x.34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34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合同法》规某: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虽说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个月,但合同到期后,北京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对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为此要求解除与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某,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所要求解除的合同中包含的租赁物为钢模版、U型卡、丝某,而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北京份公司仍有钢模板43.945平方米、U型卡x个、丝某3186根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北京分公司返还钢模板43.945平方米、U型卡x个、丝某3186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角模123.15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北京分公司在2010年1月2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为角膜,而原告在诉讼时并未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因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的租赁关系仍在存续之中,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角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如不能返还租赁物钢模板、U型卡、丝某、角膜,则赔偿损失x.72元(含角模损失2216.7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钢模板、U型卡、丝某,则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因原告与北京分公司在出库单和入库时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装某某979元、清某等费用9819.34元,合计x.3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某某、清某等费用x.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也即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某某、清某等费用x.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催要该欠款而支出的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辩称的“冯爱兰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未成立北京分公司这个机构,冯爱兰成立虚假的北京分公司在社会上进行诈骗,其本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依法逮捕;被告未在河南地区承揽过任何工程,冯爱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按照刑事办案原则,应当终止本案的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郑州市X区法院审理的黎关青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显示,被告对其分支机构北京分公司在郑州发生的业务是知情的,且在该案中,冯爱兰是受被告的委托参加了郑州市X区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0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83元、违约金x.34元,共计x.17元(租金及违约金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并支付。);
三、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支付装某某、清某等费用x.34元;
四、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返还钢模板43.945平方米、U型卡x个、丝某3186根。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按双方约定的市场价赔偿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损失;
五、驳回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原告承担2801元,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