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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郜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郜某在李某、吴某、陈某(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刑)承包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活动中,为让原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崔某(已判刑)提供帮助,郜某伙同李某、吴某、陈某向崔某行贿1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郜某在李某、吴某、陈某(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刑)承包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活动中,为让原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崔某(已判刑)提供帮助,郜某伙同李某、吴某、陈某向崔某行贿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郜某于2011年7月8日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郜某供述证实,2006年7、8月份,崔某让其打听是否有人愿意承包校场路市场,如愿意承包要拿10万元好处费,其就将上述情况告知李某。数天后李某给其15万元,并称里面有给其的好处费,其就将其中10万元送给崔某,余款其和李某各得2.5万元。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其通过郜某想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为顺利承包该市场,其和共同投资承包该市场的陈某、吴某商量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后其三人筹款15万元后,其将该款给郜某,由郜某向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崔某行贿。后郜某送给崔某10万元,余款其和郜某各分得2.5万元。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吴某欲共同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并商定筹款15万元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由李某出面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陈某欲共同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并商定筹款15万元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由李某出面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

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在郜某家见面,后郜某借故出去,由李某给其10万元作为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的好处费。

6、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郜某主动到案的法律文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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