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
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旭晶独任审判,代书记员闫佳担任记录,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13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丙方的桂林市友邦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就被告公司“世纪花园”10KV配电工程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及安装调试,安装费总价x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x.40元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暂扣5%的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完剩余款项,质保金在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时在三日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工程于2007年9月5日通过验收合格。现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多时,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尾款结算,但被告未能将暂扣的x.6元质保金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拖欠原告安装质保金人民币x.6元及利息1562.68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3日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就世纪花园配电工程施工及安装调试事宜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2、《输配电线路及配电变压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施工的世纪花园10KV配电工程于2007年9月5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移交给了被告;3、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安装款,剩余5%的质保金一直尚未支付;4、2008年10月31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安装质保金x.6元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3日,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桂林市友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先达房地产公司“世纪花园”10KV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1、新装一台x的象式变压器和一台一进一出的户内环网柜,2、负责安装90户一户一表的安装,3、上述工程相应的试验、调试及相应的高低压电缆设和相应的土建施工,4、其余具体见附件、施工设施图纸及预算书,5、供电局高、低压计量装置由甲方自行向桂林供电局申请购买,6、供电网络设施接入费、城市X路挖掘恢复费等行政性收费由甲方自行负责。丙方负责本工程的设备及电缆的供货,乙方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及安装调试,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及三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暂扣乙方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暂扣5%的质保金后一次支付完相应的剩余款项,在所有费用结算后投运送电(质保金在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时三日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8月26日竣工,2007年9月5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除暂扣的x.6元的工程款(质保金)外将其余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在合格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的时间内该工程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暂扣的工程款(质保金)给付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桂林市友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关于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条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取工程款时少收取了x.6元,留在被告处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为期满三日内,即2008年9月9日前应支付,被告未按约履行,对于迟延履行的损失费用应当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关于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桂林漓f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质保金人民币x.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0年8月19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旭晶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