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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应聘至本市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任营业部主管,负责公司下属各分店的经营管理工作。201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应收款项不上交公司、应付款项不支付各分店的方式,侵占公司应向“深圳市稻谷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韩国料理店”收取的货款人民币40600元、侵占公司应付本市观澜新门店转让费人民币58000元、侵占观澜老店经营费人民币32800元,合计侵占公司人民币13140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携款潜逃并挥霍。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自首。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将侵占的131400元悉数归还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证明,劳动合同,通话记录,还款承诺书及还款收据,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文某某、郭某、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袁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刘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某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将侵占的款项全部退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娜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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