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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谷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为由,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张某以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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