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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7月21日投案,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监视居住。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磊、杨某豪、李X、苏周齐、杨某科(五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由李X通过电话约请被害人王XX到源汇区X村“祥隆旅社”开房间。当晚23时许,李X、王XX二人在该旅社二楼X号房间住下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磊、苏周齐、杨某豪进入李X和王XX住宿的房间,对王XX进行殴打,抢走其熊猫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310元)及700元现金。抢劫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与在楼下接应的杨某科一同逃离现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磊、杨某豪、李X、苏周齐、杨某科(五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由李X通过电话约请被害人王XX到源汇区X村“祥隆旅社”开房间。当晚23时许,李X、王XX二人在该旅社二楼X号房间住下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磊、苏周齐、杨某豪进入李X和王XX住宿的房间,对王XX进行殴打,抢走其熊猫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0元)及700元现金。抢劫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在楼下接应的杨某科一同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干河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王XX的陈述。其陈述了与李X一起开房并被殴打、抢劫的过程。3、同案犯杨某磊、李X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其它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抢手机的价格进行了认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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