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中源水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水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18日晚7时左右,我从家住市X路幸福小区X单元X层东户的婆婆家出来,由于天黑,小区X路灯,我骑自行车行至二单元门口时,被设在该处的高出地面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自来水表井绊倒,造成我大腿股骨颈骨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违章设置,并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贸易结算水表以内包括贸易结算水表、水表井、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规定。本案中,新乡市中源水务责任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水表井的产权人,也不是该水表井的管理人,故原告以新乡市中源水务责任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