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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新乡市中源水务责任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中源水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水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18日晚7时左右,我从家住市X路幸福小区X单元X层东户的婆婆家出来,由于天黑,小区X路灯,我骑自行车行至二单元门口时,被设在该处的高出地面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自来水表井绊倒,造成我大腿股骨颈骨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违章设置,并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贸易结算水表以内包括贸易结算水表、水表井、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规定。本案中,新乡市中源水务责任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水表井的产权人,也不是该水表井的管理人,故原告以新乡市中源水务责任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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