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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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民事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一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王某甲与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中联拍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原审诉称:1992年,我受北京广告公司娄晓曦的委托,为“92北京国际拍卖会”设计会标。2010年12月14日,我得知中联拍卖公司未经允许一直在使用我设计的会标,其行为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现我只针对中联拍卖公司未经许可,将我依法所有的“92北京国际拍卖会”会标用在1994年《中国书画精品、古董相机、邮品拍卖会》图册之行为诉至法院,要求中联拍卖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我设计的涉案会标不仅在国内设计界、拍卖行业赢得广泛赞誉,而且在国际上也获得赞赏,成为有代表性、有国际影响的中国当代平面设计著名作品之一,故要求中联拍卖公司赔偿我设计费损失、不可挽回损失、1994年至2011年利息累计额三项实际损失308万元的二十分之一,计150000元;并赔偿我合理支出1379元。

中联拍卖公司原审辩称:一、若真如王某甲所述其设计的会标具有如此高的社会评价,那么王某甲不可能在长达十几年时间内对自己如此高评价的作品不闻不问,这不符合常理。王某甲应该知道我公司举办的1994年“中国书画精品古董相机邮品拍卖会”,故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相关法律法规列明的作品种类并不包括王某甲设计的标志图形,王某甲诉称的标志图形并不具备作品的三个条件。三、假设王某甲设计的会标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该作品也是委托作品,法院应该认定系我公司或拍卖会的主办方与王某甲的委托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联拍卖公司作为委托作品的委托人亦有免费使用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王某甲所在的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装潢系(现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受北京广告公司娄晓曦委托,为“92北京国际拍卖会”设计拍卖会标及图册。娄晓曦曾支付王某甲所在装潢设计系制作图册劳务费3000元。

王某甲及中联拍卖公司提交的“92北京国际拍卖会”图册一书内的“编辑委员会”一栏中写有“总策划:娄晓曦”。“会标设计:王某甲”。“装帧设计:王某甲、马泉”。图册中还载明“92北京国际拍卖会”主办单位:北京广告公司、北京市拍卖市场、北京文物对外交流中心、荷兰国际贸易咨询公司。中联拍卖公司原名为X市拍卖市场。

2011年3月25日,王某甲支付30元,购买《中国书画精品、古董相机、邮品拍卖会》图册一本,该图册首页印有王某甲设计的字。“中国书画精品古董相机邮品拍卖会”是中联拍卖公司和新加坡泰星阁于1994年举办的。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查明的事实,1994中联拍卖公司与新加坡泰星阁举办中国书画精品古董相机邮品拍卖会,并发某《中国书画精品、古董相机、邮品拍卖会》图册,但中联拍卖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甲知道或应该知道中联拍卖公司发某《中国书画精品、古董相机、邮品拍卖会》图册。而王某甲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其于2011年3月25日购买《中国书画精品、古董相机、邮品拍卖会》图册的证据以证明其此期间知道权利被侵害。王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联拍卖公司关于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王某甲设计的“92北京国际拍卖会”会标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王某甲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王某甲设计的字,融合了王某甲对文字以及拍卖行业的个人理解,运用生动、通俗易懂的独创性的表述风格,把拍卖行业“一锤定音”的形象表现出来,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该会标投入了王某甲创造性思维和劳动,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王某甲的设计应享有著作权。

关于能否认定涉案会标构成委托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中联拍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或“92北京国际拍卖会”主办单位委托王某甲设计会标的证据,故对于中联拍卖公司关于其与王某甲存在委托关系之抗辩,不予采信。

美术作品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发某、复制权等多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中联拍卖公司未经王某甲同意,擅自使用王某甲的作品,侵犯了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联拍卖公司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会标的独创性、中联拍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酌情判决中联拍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王某甲要求赔偿设计费损失、不可挽回损失、1994年至2011年利息累计额三项实际损失308万元的二十分之一,计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设计费应该是王某甲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中确认问题,本案诉讼解决的是中联拍卖公司侵权之诉。“不可挽回损失”以及“利息”损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公证费,该公证书系证明中联拍卖公司网站上一直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所诉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购书费,属于必要诉讼支出,予以支持。因此,对于王某甲要求中联拍卖公司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联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向王某甲刊登致歉声明,该声明至少保留十日(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某的报刊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联拍卖公司负担);二、中联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三、中联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十元;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有误,且存在缺失。二、原审判决在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陈述时存在遗漏。三、正是基于上述法律缺失、遗漏关键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于实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证明损失。四、上诉人请求以1.94万元作为赔偿1994年新加坡拍卖会这一次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失。五、上诉人请求对原审判决中的“赔偿费用”加以特别注明,即特别注明“仅针对中联拍卖公司1994年新加坡拍卖会这一次侵权事实赔偿王某甲实际损失人民币1.94万元”。六、中联拍卖公司损害上诉人的名誉必须公开道歉,制作伪证必须依法受到惩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拍卖公司赔偿王某甲实际损失1.94万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中联拍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甲设计的涉案会标系委托作品。1、根据王某甲的陈述和陈南冰、娄晓曦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会标确系委托形成。系委托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装潢系进行设计,装潢系又指定王某甲设计,且事后装潢系也因此收到了委托方支付的相应报酬3000元。2、上诉人作为“92北京国际拍卖会”主办方之一,并且是此次拍卖会中唯一取得合法资质的法定的拍卖组织,虽然涉案会标的委托事宜具体是由娄晓曦办理的,但那是基于娄晓曦与王某甲相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会标与上诉人无关联。3、在王某甲的起诉状中以及原审庭审中,王某甲多次陈述“我受娄晓曦的委托,为‘92北京国际拍卖会’设计会标”。并且在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中亦对涉案会标系受委托设计一事做了明确认定。原审判决前后矛盾,为明显的违法裁判。4、2011年10月11日冯家驳《关于“92北京国际拍卖会”的几点说明》能够充分说明“92北京国际拍卖会”的主办方是北京市拍卖市场,涉案会标是受“92北京国际拍卖会”组委会的委托设计的。上诉人使用涉案会标仅是在其拍卖业务范围内使用,并未在其业务范围之外的任何地方违法使用该设计作品。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侵犯王某甲合法权益之处。二、原审判决认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认定明显有悖常理,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当可以推定王某甲自1994年新加坡拍卖会举行完毕后即应当知道自己设计的标志图形由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王某甲全部原审诉讼请求,由王某甲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关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王某甲表示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本案的赔偿数额仅针对1994年新加坡拍卖会而产生,存在遗漏,其他无异议。中联拍卖公司对事实部分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冯家驳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书面证言称,其于1991年至1994年任北京市拍卖市场经理,根据回忆,北京市拍卖市场曾接受“92北京国际拍卖会”组委会成员之一的北京广告公司建议,并委托其制作本市场自“92北京国际拍卖会”即开始使用的拍卖会装饰图案,其费用在结算时应已兑现。

娄晓曦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书面证言称,其于1992年任职北京广告公司影视部经理,出任“92北京国际拍卖会”总策划。“92北京国际拍卖会”的画册及标志设计是其与中央工艺美院装潢系联络并负责实施,北京广告公司支付了中央工艺美院装潢系3000元作为图册版式设计劳务费。“92北京国际拍卖会”会标设计费未支付王某甲。

陈南冰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书面证言称,其于1990-2004年在中央工艺美院装潢系任秘书,兼管系里的财务工作。系里曾收到北京广告公司娄晓曦交来的“92北京国际拍卖会”图册制作劳务费3000元。陈南冰在原审中出庭陈述了证言。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王某甲提出本案诉讼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行为的发某距离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二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自被控侵权行为发某之时即已知晓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知晓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超过二年,且被控侵权行为发某距离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十年。因此,中联拍卖公司主张王某甲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会标是否构成委托作品

中联拍卖公司主张涉案会标是王某甲受“92北京国际拍卖会”组委会的委托设计的,则其应当举证证明王某甲与“92北京国际拍卖会”组委会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关系。

现有证据中,与此证明事项有关的证据包括原北京市拍卖市场经理冯家驳的书面证言、原北京广告公司影视部经理娄晓曦的书面证言、原中央工艺美院装潢系秘书陈南冰的证言。其中娄晓曦和陈南冰的证言均提及北京广告公司曾支付中央工艺美院装潢系3000元图册制作劳务费,但并未提及王某甲系受委托创作,特别是受“92北京国际拍卖会”组委会委托创作涉案会标的事实。冯家驳的证言称北京市拍卖市场曾委托北京广告公司制作拍卖会装饰图案,此与中联拍卖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会标由王某甲受“92北京国际拍卖会”组委会的委托而设计,并不相符。同时,冯家驳的证言提到的是拍卖会装饰图案,并未明确即为涉案会标。更重要的是,北京市拍卖市场作为中联拍卖公司的前身,其经理冯家驳系与中联拍卖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所作的有利于中联拍卖公司的书面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会标属于委托作品,本院对中联拍卖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甲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法证明中联拍卖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会标的独创性、中联拍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王某甲请求改判中联拍卖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1.9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王某甲的其他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原审判决已经通过适当方式表达了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仅针对中联拍卖公司将涉案会标使用在1994年《中国书画精品、古董相机、邮品拍卖会》图册之行为,而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原审判决亦系针对王某甲的上述诉求作出裁判。王某甲要求对原审判决中的“赔偿费用”加以特别注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意见陈述进行适当总结和归纳并无不当,对法律条款的引用并无错误,本院对王某甲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等其他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中联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八元,由王某甲负担一千元(已交纳),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甲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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