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在林州市X乡X路段,与路××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人莫××(男,X年X月X日生)受伤后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莫××系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张××、路××、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