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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姑母。

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儿子出生后我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不尽做父亲责任,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迫于生活儿子一岁多我们将孩子放在我娘家,外出打工。在外期间被告仍对我的生活漠不关心,无奈回来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陪嫁物品由我带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2004年订婚时,我的家庭条件和为人原告及家人都很了解,2005年9月我们结婚后,原告无故回娘家作印刷工作,从不回家居住,户口也不让我开走,我本人只得在下班后去原告家帮忙干活,给她家做饭,我的工资每月都被其全部要走。2007年儿子王某出生,原告只在我家住一个月就走了,儿子看病为了不动存折,原告逼我向我姑借3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和我商量外出打工,经常因小事对我大呼小叫,工资全被其要去,后来因想儿子我俩先后回来,我辛苦工作,省吃俭用一切为了原告和孩子,我一有空就去看望孩子,我内心对原告很害怕,所以近期不敢去原告家。我是老实人,原告如果能回家好好过,我欢迎她回来一起生活,原告如果非坚持离婚,要同意我提出的条件,否则我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在外地一起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缺乏对原告关心,原告对此意见较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并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愈加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仅以被告对自己和孩子缺乏关心、体贴,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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